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72號
原 告 魏碧華
魏一文
被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
之聲明第1 項請求撤銷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74773號執行程序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292,915 元(即該執行
事件之執行債權額),另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魏一文自系爭
執行事件所收取之存款373,516 元部分,核與第1 項請求相互競
合,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92,915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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