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40號
原 告 瑞邦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旺根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建華航運股份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7,242 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6,61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6,1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宗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