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2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被 告 陳梅綢
余娩翎
余承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按「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
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
可稽,再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
告訴之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陳梅綢、余娩翎及被告余娩翎、余
承樺間就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均為10分之1 )暨同段956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
稱系爭房地),以買賣、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無效,被告余承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乃本於
代位權為主張,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斷,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840,700 元【計算式:面積(267 ㎡+10㎡+
7 ㎡)×公告土地現值23,500元/ ㎡×權利範圍1/10+建物現值
173,300 元=840,700 元】;訴之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陳梅綢
、余娩翎及被告余娩翎、余承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贈與行為
、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被告余承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梅綢所有,依原告起訴狀事實
及理由欄中主張,對被告陳梅綢之債權金額為82,297元,低於系
爭房地之價額,故就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297元;查
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依前揭規定,應依
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0,700 元,應徵
裁判費9,25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 元,應再補繳
8,2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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