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戴隆雄
戴孟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按「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
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
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可
稽,再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
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
訴之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段00
00地號暨同段9511建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關係、物
權關係不存在,被告戴孟君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乃本於代位權為主張,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
斷,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56,600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
現值43,000元/ ㎡×面積267 ㎡×權利範圍1/10)+建物現值20
8,500 元=1,356,600 元】;訴之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房地之買賣行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被告戴孟君就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
主張,對被告戴隆雄之債權金額為476,865 元,低於系爭房地之
價額,故就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6,865 元;查原告先
位聲明與備位聲明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依前揭規定,應依價額最
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56,600 元,應徵裁判
費14,46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180 元,應再補繳9,28
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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