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203號
KSDV,103,補,203,201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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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03號
原   告 林國波
被   告 陳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6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40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下合
稱系爭房地),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
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5,500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
740,0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小港分處
函在卷可稽,故系爭房地價額為3,035,000 元【計算式:25,500
元/ ㎡×90㎡+740,000 元=2,295,000 元+740,000 元=
3,035,00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 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8,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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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