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18號
原 告 陳秀鳳
被 告 毛佩華
毛憲華
毛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
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應同意製作出具起訴狀附件所示協議書,並協同向國防部申
請辦理改支毛立明原退休俸之半數手續,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
由欄所述,目前就該退休俸每月得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7
10元(半數為10,85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2,60
0 元(計算式:10,855元×12個月×10年=1,302,600 元,即原
告可得受之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69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