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興達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芳蘭
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本院新竹簡易庭九
十年度竹小字第三四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參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程序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一項之規定,固得 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惟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其上訴理由,非以其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於上訴二審時,應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據,同時上訴狀應載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從而,該當事人以該小額訴訟之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理由就上開內容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及具體內容,如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判例,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及內容,如係該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 ,則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該上訴狀未依此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該 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難謂合法。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 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就本院九十年竹小字第三四號小額訴訟程序之原審判決,故於法定期 間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之理由記載,無非以區分所有權會議係以召集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舉行有關全體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事項之會議。且依據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該會議須依一定之程序訂定規約並向主管 機官報備,始生合法之效力。然本件被上訴人並未依法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 訂定規約,當無行使收取管理費之權云云為上訴理由,並提出桃園縣政府工務局 函為證,提起本件上訴。經查:(一)、按公寓大廈之所有權形態,以多數人區 分所有分式為主,而管理組織之設立,係使社區之基本維護工作得以持續進行, 也可以讓專人規劃社區之共同生活,是為維護社區之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和公共 安寧,社區之管理組織甚為重要。且本諸居住管理自治之前題,有關社區之公共 事項,本賴住戶之參與。故公寓大廈若因住戶未能集體參與,並依據一定比例產 生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為使管理業務不致因此停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二十七第四項規定,以第二十五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 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又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 ,住戶得身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本件系爭興達大鎮社 區因無法依據同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成立管裡組織,故依上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 人推選被上訴人為臨時管理負責人並經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備查在案, 有該局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桃縣工建(戊)字第二九六一號函附於原審卷可稽。 (二)、又按有關管理委員會於公寓大廈條例第三十四條至三十六條之職務於管
理負責人準用之,該條例第三十七條復有明文。執此,有關公寓大廈之收益、公 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被上訴人當有此職權為之。故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無權收取管理費云云,顯係有誤。況上訴人於本件上訴既未就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其所提之訴訟資料復無從認該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十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洪木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