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3年度,12號
KSDV,103,消債更,12,2014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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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趙子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趙子淯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趙子淯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 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634,330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2 年9 月間與最 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進行前置協商,惟遭台新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 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634,330 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40,005元 及勞工紓困貸款120,42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2 年9 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但遭台 新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 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臺灣土地銀行放款擔 、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第13 頁至15頁、第16頁至17頁、第26頁、第20頁),堪認上情



屬實。
(二)聲請人無工作收入,其2 名子女蔡明德蔡雨錚每月分別 給予聲請人扶養費3,000 元,名下僅有車輛1 部,100 年 度及101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21元、50元,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1,9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切結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 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7 頁、第44頁至45頁、第10頁至12頁、第18頁至19頁), 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復審酌依聲請人之上揭 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自100 年2 月21日起, 即係於高雄市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等情,聲 請人所稱上開收入來源,尚非不可採信,是目前應以聲請 人2 名子女每月提供扶養費6,000 元為其收入來源並為核 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 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 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 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 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3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 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則聲請人自陳雖有賃屋而居,每月租金5,000 元,惟租金 實際由子女所負擔,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則為5,000 元(包 含膳食費4,000 元、交通費200 元、醫藥費500 元及其他 清潔衛生用品300 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民 事補正狀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 頁、第39頁至41頁) , 上開支出項目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無違,並低於內政部 社會司所公告其現所住居高雄市10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標準為11,890元,應屬合理,是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自應以5,000元計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6,000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5,000元後,僅餘1,000元【計算式:6,000-5,000 =1,000】,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34,330元,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5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 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 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 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 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 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 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3年3月5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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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