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全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魏壬癸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一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一九七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魏壬癸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 第2 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 字第450 號),為防杜其財產減少,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 償,如不為保全處分,任由聲請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 賣其所有如附表表示不動產,將影響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且 有礙其更生重建之機會。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核屬有理, 爰審酌保全之目的及必要方式,裁定如主文所示。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竫
附表:
標別: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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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度司執字第111975號 財產所有人:魏壬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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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最低拍賣價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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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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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外埔區 │上土城│ │150 │建│521.32 │3分之1 │40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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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魏壬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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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別: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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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度司執字第111975號 財產所有人:魏壬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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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最低拍賣價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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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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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外埔區 │上土城│ │153 │道│521.49 │3分之1 │10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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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魏壬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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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別: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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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度司執字第111975號 財產所有人:魏壬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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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最低拍賣價格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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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外埔區 │上土城│ │154 │道│393.12 │3分之1 │7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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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魏壬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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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別: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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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度司執字第111975號 財產所有人:魏壬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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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最低拍賣價格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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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外埔區 │上土城│ │156 │道│74.88 │3分之1 │1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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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魏壬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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