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亞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貞淑
被上訴人 亞洲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雪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2月
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 年度雄小字第24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上訴狀如已對 於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即應認其上訴 為合法。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未審酌被上訴人通知 上訴人應以公司住所所在地送達,卻故意以法定代理人王貞 淑住所為送達,造成上訴人重大損失,被上訴人有違誠信原 則;及被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被上訴人是於民國100 年12 月30日始設立,法律不溯及既往,被上訴人追討100 年12月 30日以前之管理費為無法律上原因且違背民法第118 條及公 序良俗及強制規定等節,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然為違 背法令等語。因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為上 述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合法,核先予敘明。次按,小 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 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應以公司住所所在地送 達,卻故意以法定代理人王貞淑住所為送達,造成上訴人重 大損失,被上訴人有違誠信原則。又被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 ,被上訴人是於100 年12月30日始設立,法律不溯及既往, 追討100 年12月30日以前之管理費為無法律上原因且違背民 法第118 條及公序良俗及強制規定,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 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三、經查:㈠上訴意旨固主張原審之送達不合法云云。惟按「對 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 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 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 127 條及第136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 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自應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之,且得 向公司法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只須有一合法送達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送達即為合法。 經查,原審係同時向上訴人之公司登記地址「高雄市○○區 ○○○路000 號」(見原審卷第7 頁之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 )及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貞淑之住所「高雄巿○○區○○ 路00號」(見原審卷第58頁之王貞淑戶籍謄本)對上訴人為 送達,其中「高雄市○○區○○○路000 號」因無法送達而 遭退回,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貞淑住所之送達則經王貞淑 合法收受,王貞淑並曾對被上訴人聲請之支付命令於102 年 5 月6 日代表上訴人提出異議狀(見原審卷第37頁),則原 審對上訴人之送達,自屬合法,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即不 足採。㈡上訴意旨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是於100 年12月30日 始設立,法律不溯及既往,追討100 年12月30日以前之管理 費為無法律上原因且違背民法第118 條及公序良俗及強制規 定云云。惟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於區分所有權人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後即已成立,至於是否向主管機 關報備申請備查,只是行政上之管理事項,是否向主管機關 報備並不影響管理委員會之合法成立;再次,公寓大廈於召 開正式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前,如已成立管理委員 會,以管理大廈全體區分共有人之公共事務,其性質應認為 係如同籌備中之法人,於法人籌備中所生之權利義務均應由 正式成立後之法人所繼受,故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前有關公寓 大廈之管理所生之權利義務,於管理委員會正式成立後自應 由正式成立後之管理委員會繼受,是管理委員會就其正式成 立前所生之權利與義務,當然得由於管理委員會於成立後繼 受主張之。查,被上訴人早於95年之前即已成立,只是未向 主管機關申請報備,此由上訴人於102 年5 月6 日之異議狀 (見原審卷第37頁)自承,被上訴人請求之95年1 月至101 年12月止之管理費,使用人均有繳納管理費,及被上訴人所 提出自95年至101 年間系爭大樓催繳管理費名單(見原審卷 第5 、86頁),即足證系爭大樓早於95年以前即已設有管理 委員會,處理系爭大廈全體區分共有人之公共事務,上訴人 未提出任何證據而空言主張被上訴人係於100 年12月30日始
設立云云,已不足採信。且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 100 年12月30日始設立屬實,然依上開說明,系爭大廈既早 於95年以前即已設有管理委員會,則管理委員會正式成立前 有關系爭大廈之管理所生之權利義務,亦應由正式成立後之 大廈管理委員會即被上訴人繼受主張之,故上訴人之此部分 主張,亦不足採。綜上所述,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有上開判 決違背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均不足採,其本件上訴顯為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四、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 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台幣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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