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合夥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03年度,506號
KSDV,103,審訴,506,201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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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審訴字第506號
原   告 許明聰
原   告 方宣茹
原   告 陳金炎
原   告 蔡明鴻
原   告 戴莘蓁
原   告 許詠晴
原   告 李省
原   告 林淑文
原   告 黃耀宗
原   告 莊閔如
原   告 吳昇曄
原   告 林凱群
原   告 李緹儀
上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被   告 翁家鴻  住新北市○○區○○街0號5樓之2
被   告 許棉   住同上
被   告 翁巧玲  住同上
被   告 翁倩玉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均在新北市○○區○○街0 號5 樓之2 ,有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且被告等並非住所不明,自無民事 訴訟法第3 條規定之適用,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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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