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立綸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漢斌
代 理 人 何中慶
相 對 人 鉅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二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著有明文。又因假扣押而供之擔保, 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如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亦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酌。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 年度司裁全字第1997號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 ,而提供新臺幣(下同)105,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 年度存字第2246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聲請人主張其本案訴 訟已全部勝訴,應供擔保原因已全部消滅,爰依上開規定聲 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997號、本院 101 年度司促字第138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997號假扣押裁定,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後,對相對人所有財產為假扣押在 案,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387號 准許並確定在案等情,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是聲請人已受本案勝訴判決確定,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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