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曾馨瑤
相 對 人 凌榮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 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 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 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 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 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 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 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 項及司法 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 、第4 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民國 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 院民國(下同)101年度重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判決相對人 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 重上字第8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仍不服,復再上
訴,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 ,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全案至此,已告確定。
三、查,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 用為第一審裁判費71,488元(經本院101年度補字第528號民 事裁定、101年度審訴字第769號民事裁定分別核定為36,739 元、34,749元,合計71,488元),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1,488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查,聲請人併 請求確定上開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惟第三審律師酬金僅 第三審法院得為酌定,非本院所得酌定。又聲請人僅提出證 明書影本,而非經第三審法院核定律師酬金之裁定,是就本 件律師酬金之部分,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