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黃道夫
相 對 人 莊訓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 定,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亦屬之。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以 民國101 年度重訴字第393 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全部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2 年8 月14日 以102 年度重上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雖相對人再提起上訴 ,然因未遵期繳納上訴裁判費及委任律師而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於102 年10月7 日以102 年度重上字第40號裁定駁 回,該訴訟案件並於102 年10月21日告確定。經本院調卷審 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4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600元,已由聲請人 預納,又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聲請人另支出證人旅費548 元 ,故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共為140,148 元(計算式:139, 600+548),此有本院101 年10月22日與102 年1 月9 日繳 款收據各1 紙附卷可稽。而依前開判決書之諭知,該訴訟費 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該項金額予聲請 人,及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至相對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訴訟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依上 開本案訴訟判決皆應由其自行負擔,無從向聲請人求償,故 不列入本件訴訟費用之計算,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