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廖椿堅
相 對 人 趙培良
相 對 人 許育嘉
相 對 人 趙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趙培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趙崇傑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叁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育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 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 )102年度訴字第496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育嘉(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一, 被告趙崇傑(即相對人),餘由被告趙培良(即相對人)負 擔。」。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 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117元、戶籍謄本請領 規費45元(由本院101年11月30日雄院高民晴二101年度審訴 字第2326號函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所預納),合計 19,162元,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比例,相對人許育嘉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605元【計算式:19,162×71 /100=13,605,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趙崇傑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65元【計算式:19,162×28/10 0=5,365,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趙培良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2元【計算式:19,162-13,605-5,3 65=192】,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