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呂曙煌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謝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國字 第1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查,聲請人於本 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470 元,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是以,依前開判決所 示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4,735 元【計算式:9,470×1/2=4,735 】,並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