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209號
KSDV,103,司聲,209,201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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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林鈺美
相 對 人 林龔冬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以民 國101 年度旗簡字第121 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434 號判決駁回,並諭知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 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445,500 元,已由其預納起訴裁判費4,850 元 ,此有本院101 年5 月16日繳費收據影本1 紙附卷可稽。而 依該第一審判決主文之諭知,該筆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並賠 償予聲請人,爰確定相對人應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予聲請人 ,及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至相對人所支出之上訴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依該第二審 訴訟之判決主文皆應由其自行負擔,無從向聲請人求償,故 不列入本件訴訟費用之計算,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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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