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170號
KSDV,103,司聲,170,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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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洪兆隆
相 對 人 曾雄中
      李水樹
      黃振泰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曾福文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 依本院民國94年度裁全字第651 號民事裁定,於本院94年度 存字第444 號提存新臺幣1,000,00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372 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 押。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曾雄中李水樹黃振泰 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已取得對曾福文之部分勝訴判決,於 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5027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前開假 扣押曾福文之財產完畢,復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聲字第12 51號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然相 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 條前段亦設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前揭假扣押撤回強制執行聲請 狀、債權憑證等件影本為證,並經調取本院95年度附民字第 25號民事訴訟之歷審判決書影本及上開擔保提存、假扣押裁 定與強制執行、通知行使權利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又經查 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起如調解、支付命令、民事訴訟 等事件,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索引 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本 件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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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