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164號
KSDV,103,司聲,164,201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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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橙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玉
相 對 人 怡樂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忠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叁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 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 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 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 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起訴, 經本院民國(下同)101年度訴字第688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 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 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審判決, 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 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因聲請人 捨棄上訴,已告確定。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 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逾期並未提出。經本院調 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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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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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27,63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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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40,258元 │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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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67,8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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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
│一、本件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6│
│ 30元、第二審裁判費40,258元,合計為67,888元,有繳費│
│ 收據四紙在卷可稽,均由聲請人預納,依上開第二審判決│
│ 主文所示比例,相對人所應負擔之比例為十分之三,則相│
│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366元【計算式│
│ :67,888×3/10=20,36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
│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 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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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怡樂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橙湘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