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界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89年度,470號
SCDV,89,竹簡,470,2001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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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七○號
  原   告  台灣富利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庚○
  被   告  壬○○
  被   告  辛○○
  被   告  子○○
  被   告  癸○○
  被   告  己○○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一0五七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第一0五六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H、I、J、K點之連線。
被告庚○不得在原告所有前開地號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九二點五五平方公尺土地
上為妨阻原告進行工程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分之,餘由其餘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一0五七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一 0五七地號土地仳鄰,原告本擬於該所有土地上進行道路拓寬與整建工程, 詎被告庚○竟出面阻擾,並主張如附圖所示D、E、F、G之連線始為兩造 仳鄰土地之界址,並要求原告不得於伊所有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為九 二點五五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進行道路工程。為此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間上 開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H、I、J、K四點連線,暨被告庚○不得於其 所有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為妨阻原告進行工程之行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新竹市政府函文、存證信函為證,並請求勘驗 現場。
二、被告方面:
被告庚○壬○○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土地之界址已存在二、三十餘年,原告所主張之部分根本非界址 所在,且渠等所有之土地,部分為既成道路、部分亦已種植水道多年,不容 原告擅自變更,故系爭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D、E、F、G四點之連 線。
 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間重測之土地地籍調查表及補正表等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坐落新竹市○○段第一0五七地號土地,原為被告庚○壬○○辛○○子○○及歐黃水河所分別共有,嗣歐黃水河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去世, 該應有部分遂由繼承人癸○○己○○乙○○丁○○石經召及丙○○繼承 ,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故原告追加癸○○己○○、乙○ ○、丁○○石經召及丁○○為本件被告,當事人當屬適格,先予敘明。二、本件被告辛○○子○○癸○○己○○乙○○丁○○石經召、丙○○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第一0五七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 第一0五六地號土地仳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 籍圖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信。
四、按土地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 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 、鄰地界標;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 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雖為界址經重測後之認定依據,惟亦不失為 本件界址之認定標準。是確認界址時,需參酌鄰地之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地 籍圖、土地現狀等相關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後加以認定界址線,不得僅依單方片 面之指界為準。本件兩造對界址之指界不一,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會同兩造 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實施測量,其中原告係以八十三年重 測之經界線為指界,而被告庚○則以實地噴漆即如附圖所示D、E、F、G四點 連線為指界,經測量結果,原告所指之界線,為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九十年三 月八日製作之鑑定圖即附圖所示H、I、J、K連線,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檢送 之該鑑定書在卷可憑。而依上開指界測量結果,其中依原告之指界,則原告所有 之系爭第一0五七地號土地之面積為三千三百零六點五六平方公尺,被告所有之 系爭第一0五六地號土地面積為八百五十六點十九平方公尺,確與兩造之土地登 記簿謄本所登載面積相符。而反觀被告庚○指界部分經測量結果,系爭一0五六 地號土地面積將增加九十二點五五平方公尺,致系爭一0五七地號土地有所減少 ,故以此相較,本件應以附圖所示H、I、J、K連線所示,為系爭界址,較符 實情。況本件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系爭一0五六( 重測前為二十張犁段溪州子小段八六之十一地號)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庚○ 已就與之仳鄰之系爭一0五七(重測前為八十六之一地號)地號於現場指界,並 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此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八九)新地 測字第一一0九六號函附之土地地籍調查表及補正表可稽,是被告庚○自應對八 十三年重測之結果予以肯定。是本件兩造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重測之結果,應堪 為確定兩造界址之依據。
五、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如附表所示紅色部分面積共九十二點五五平方公尺,係位屬



原告所有第一0五七地號範圍內,有上開鑑定書可稽。原告本欲將該部分施作道 路工程,惟被告庚○誤認該部分係屬伊所有,堅拒原告進入,以尼龍繩索將部分 圍綁、並將該土方挖空方式以妨害原告施作工程之事實,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 四日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可查,且為被告庚○所不否認。是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庚○不得於上開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為妨害 道路工程進行之行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與本件論斷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彭淑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洪木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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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富利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