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四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八日與被告結婚,夫妻感情初尚融洽 ,詎料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不告而別離家出走,迄未返家。爰依民法第 一千零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兄長劉守興。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係夫妻,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為證。被 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國,有原告提出被告之入出境證明書載 明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之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且原告 之兄劉守興於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時證述綦詳。本件被告經本院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家 出走,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夫妻同 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爰依首揭規 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翠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鄭敏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