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0年度,12號
SCDM,90,訴緝,12,20010607,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三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在新竹市○○里○○街四十一號住處, 以其夫陳德源之名義召集互助會,並自任會首,會期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至 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止,會員共二十二名(含會首),每期會款為新臺幣(下同 )三萬元,採內標制。丙○○於八十七年下旬時,因經濟狀況轉壞,竟基於為自 己之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先係未經會員己○○、乙○○(以竹光相館之名 義參加)、邱添金戴雪玉及吳春之同意,於每月在丙○○家中開標時,在未記 載標單字樣之空白便條紙上,偽造上開會員名義及標息,表示投標之意思,且均 持以參與競標,俟以最高標息得標後,則向活會會員佯稱係被偽造名義人所得標 ,以此方式冒標五會,並使不知情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丙○○,而丙 ○○則將該會款週轉、挪為他用,足生損害於各該活會會員。丙○○又於八十七 年十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六月止,在上開住所召集另一互助會,共三十三會,亦採 內標制。丙○○復以上開相同方式偽造「阿淑」、「阿珍」、「福隆行」、陳銘 松、吳美珠等人名義之標單,於每月開標時,持以參與競標,俟以最高標息得標 後,則向活會會員佯稱係被偽造名義人所得標,以此方式冒標五會,並使不知情 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丙○○,而丙○○則將該會款週轉、挪為他用, 足生損害於各該活會會員。嗣於八十八年六月間丙○○因無力週轉現金而宣佈停 標,各該活會會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用會員己○○、乙○○、邱添金戴雪玉、吳春、阿淑、阿 珍、陳銘松、吳美珠等人之名義標會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冒標之犯行 ,辯稱,均得會員己○○、乙○○、邱添金戴雪玉、吳春之同意借標,會員阿 淑、阿珍部分因中途退出由其頂替、會員陳銘松部分則由其兄吳水專頂下,吳美 珠部分由其姐吳票部分頂下,其借標亦經吳水專及吳票之同意,福隆行之部分則 係福隆行自行標得云云。經查,被告冒標之事實業經被害人乙○○、庚○○、丁 ○○、甲○○、己○○、戊○○迭次於警、偵訊中指訴綦詳,並有會單二紙在卷 可證。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會員均無償借標,借標後並無將借標會員已繳 會款先行償還借標會員,因其認時間尚未到云云。然查,會員已無息借標,而習 慣上應會請借標人將會員已繳之活會會款先行返還,以保障己身不受損失,況被 告借標時經濟狀況已轉壞,會員豈有不求自保之理,被告稱借標會員均未要求先 行返還已繳之活會會款,實有違常情。其顯係未經會員同意而冒標,會員不知情



,始未能要求被告返還已繳之活會會款。又於本院調查時要求被告提供會員阿淑 、阿珍及福隆行等人之年籍住址以供傳喚,證明被告上開所辯,然直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被告均未提供。苟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對於其有利之證據,應無不提出調 查之理。又其稱兄姐吳水專及吳票分別頂讓「吳美珠」、「陳銘松」之會員資格 等,亦未見被告攜其兄姐或要求傳喚其兄姐為其證明,更有違常理。顯見,被告 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被告在空白字條上冒用會員名義、標息,持以參加互助會競標之行為,核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向活會會員佯稱被冒用名 義人得標,使其誤信為真而交付會款,致生損害,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各次偽造私文書(標單)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行 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均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每一次冒 標或佯稱之詐欺行為,各同時致多數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均係一行為 侵害各會多數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條想像競合犯之 例,應從一罪論處。又其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二罪間,有方 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招募互助會擔任會首,以冒標、欺罔手段挪用會款,侵 害其他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實屬不該,其事後已與債權人達成和解,有債權人 會議紀錄等資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犯罪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其第一條前段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 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按,經此起 訴審判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至被告偽造記載標息之標單,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陳丟棄在卷,核與民間互助 會運作習慣相符,足認於開標後即丟棄,況迄今已長久時日,顯已滅失,故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珮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汪 淑 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