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267號
SCDM,90,訴,267,200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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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大陸地區人士,意圖經由臺灣至美國非法打工,遂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 間,以事成後支付美金四萬元之代價,而與金建民(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辦中)及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蛇集團成員基於概括犯意 之聯絡,先在大陸地區交付照片予人蛇集團成員,由人蛇集團安排其在大陸福建 省平潭縣搭船偷渡至臺灣不詳地點上岸而未經許可入境後,由金建民安排住宿事 宜,人蛇集團成員即於不詳時間、地點將甲○○之照片換貼於以不詳方式所取得 之「潘龍賢」身分證上,而變造該身分證以供不知情之SMART假期旅行社職員王 家珍轉交不知情之大川年旅行社職員施孟芬代為申請護照、美國簽證,施孟芬因 此於不詳時間、地點,在護照申請書上黏貼前開變造身分證之影本並代為簽署「 潘龍賢」之署押,而偽造普通護照申請書一紙,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持變造 之身分證及偽造之護照申請書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臺中辦事處(以下簡稱外交部 領務局)申請普通護照一本,致外交部領務局誤以為潘龍賢本人確有申請護照之 真意,遂將上開記載不實事項之護照申請書蓋用專用章列為公文書,而使外交部 領務局承辦護照之公務員將甲○○照片以影像掃瞄至000000000號護照 上,而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上開不實之事項,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發給印有甲○○影像之「潘龍賢」護照,而足以生損害於潘龍賢及戶政機關對身 分證管理、外交部領務局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不知情之施孟芬復因此於不詳 時間、地點,於簽證申請書上偽簽「潘龍賢」之簽名後,而偽造潘龍賢名義之美 國簽證申請表一紙,並提出予美國在臺協會申請赴美簽證,而取得美國簽證一紙 ,而足生損害於潘龍賢及美國在臺協會對於赴美簽證管理之正確性;迨於八十九 年十月十一日,由人蛇集團成員金建民交付甲○○前揭以潘龍賢名義所申請之護 照、簽證及前往美國之機票,並安排由高雄小港機場搭機過境至桃園中正國際機 場,甲○○即持前揭護照供高雄小港機場查驗人員查驗,使查驗人員因此登載潘 龍賢欲出境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潘龍賢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 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於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為查驗護照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 得以潘龍賢名義申請之護照一本及登機證一張。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令轉臺灣新竹地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共犯金 建民於偵查中供述相符,此外,復有偽造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以潘龍賢 名義所申請之000000000號中華民國護照一本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按被告變造潘龍賢之身分證,並冒用潘龍賢之名義向外交部領務局、美國在臺協 會申請護照、美國簽證,並持冒名申請之護照查驗出境,自足生損害於潘龍賢及 戶政機關對身分證、外交部領務局對護照、美國在臺協會對赴美簽證、內政部警 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等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國家 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未經許可出入國境(臺灣地區)罪、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 一項、第二項之行使變造身分證申請護照罪。按被告行使變造身分證之行為,公 訴人雖認僅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惟護 照條例業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被告 係為供申請護照而變造潘龍賢之身分證,復加以行使,應論以護照條例第二十三 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因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得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上開犯行與金建民及其他數名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及所屬人蛇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利用不知情之SMART假期旅行社職員 王家珍、大川年旅行社職員施孟芬,偽造潘龍賢之署押,並偽造相關之申請書後 ,提出變造之身分證及偽造之申請書向外交部領務局、美國在臺協會申請護照、 簽證,暨使外交部領務局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潘龍賢之 署押後,進而偽造護照、簽證之申請書,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 另論罪,變造身分證及偽造申請書後,進而提出行使,低度之偽造行為為高度之 行使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之護照及簽證申請書,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 犯意,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係為了 冒用臺灣地區人民之名義赴美而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故被告變造身分證、連 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與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 ○○○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冒名申 請美國簽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冒名申請護照 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之目的係至美國工作謀生,除本件犯行外並未在我國從事不法活動, 惟其冒用潘龍賢之名義申請護照欲進入美國國境,妨害我國入出境管理機關管理 人民出入境之正確性,況如持我國護照在美國非法工作,有損我國形象,亦使真 正名義人潘龍賢蒙受訴追之危險,所幸本件於被告尚未出境前及時查獲,而被告 坦承一切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頗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於臺灣地區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經此教訓,自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四年,用啟向上。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護照為被告以美金四萬元之代價委託人蛇集團申請所得



,業據其供承在卷,係被告所有並為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款沒收。另登機證一紙雖為被告所有,但非供犯罪之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另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被告所行使之偽造護照申請書及美國簽證申請書各一紙 ,因提出交由外交部領務局、美國在臺協會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惟其上偽 造之「潘龍賢」之署押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變造之 「潘龍賢」身分證雖未經扣案,惟其上所換貼即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被告照片一張 ,係被告所有供變造「潘龍賢」身分證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護照條例第 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 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 、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編號│名 稱│備 註│
├──┼──────────────────┼──────────────┤
│ 一 │署名「潘龍賢」之000000000號│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
│ │中華民國護照一本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
├──┼──────────────────┼──────────────┤
│ 二 │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偽造之「潘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之規定宣告│
│ │賢」簽名一枚 │沒收 │
├──┼──────────────────┼──────────────┤
│ 三 │美國簽證申請書上偽造之「潘龍賢」簽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之規定宣告│
│ │一枚 │沒收 │
├──┼──────────────────┼──────────────┤
│ 四 │變造之「潘龍賢」身分證上所換貼被告蔡│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 │國佺之照片一張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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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