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銘晄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債 權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公司(原安信信用卡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債 權 人 新光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債 權 人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信堅債 權 人 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柏迪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98年9月25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二年。 理 由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91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97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7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有相關裁定在 卷足憑。惟債務人主張:其於上開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 確定後,均定期依約繳納,惟因母親於民國102年12月間發 生嚴重車禍,自住院迄今,因聲請人需外出工作,不克自行 照顧行動不便之母親,需要請看護專人照護,而看護每日薪 資需耗費新台幣(下同)貳仟元不等,需費過鉅,醫療費用 及相關支出等迄今已超過貳拾萬元以上,致債務人連續數月 必要生活費用大增,並因此影響日後履行更生方案之能力, 因此意外事故所增加之支出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上開更生方案顯有困難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其母親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看護費支出證明等為證,經本院審閱上開資料認係屬實,則 依上開說明,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 期限,自屬有據。爰斟酌債務人因此不可歸責之事由所增加 之支出,裁定延長如主文所示之期限。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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