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徐錦雪
相 對 人 許耀心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6年2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3,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6年2 月19日起至民國91年2月18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86年2月19日向聲請人借用3,000,000元,其 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詎相對 人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 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 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本票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