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3年度,60號
KSDV,103,司拍,60,2014032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相 對 人 陳謝秋金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1年12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陳豊明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 去所復現在上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包括保證債務 )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28,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 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1年12月22日起至111 年12月21日止 ,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 案。嗣案外人陳豊明於80年8 月26日與聲請人簽訂保證書, 約定就案外人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負連帶清 償責任。茲案外人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0年9 月5 日向聲請人借用172,000,000 元,其還款方式、約定利息、 違約金均如契約所載,詎清償期屆至後,尚欠聲請人 60,200,000元未清償,案外人陳豊明為該筆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聲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 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保證書影本、本院97年司執字 第26245 號債權憑證影本各1 件為證。
三、本院於103 年2 月14日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陳豊明具狀表示系爭抵押權其他 約定事項所泛言「其他一切債務(包括保證債務)」以下內 容,應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係屬無效,故除借款部 分屬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外,其他債務均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 內等語。本院就此復通知聲請人表示意見,聲請人表示系爭 抵押權設定時間為81年12月22日,係於96年3 月28日增訂民 法第881 條之1 規定前,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上開 規定於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適用,是系爭 抵押權仍為有效,其所擔保之範圍,自應包括陳豊明對峰安



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債務。經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 證據資料形式審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債務應屬本件最高限額 抵押權效力所及,且債務人既有未依約清償之情事,則聲請 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頁


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