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90年度,337號
SCDM,90,竹簡,337,2001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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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三三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六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一段:「...,嗣於九十年 四月十五日十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該車在新竹市○○路五十三巷十八號前為警查 獲。」,應更正為:「...,嗣甲○○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查知其為犯人前,即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上午以電話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 員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而經警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在新竹市○○ 路五三巷一八號前尋獲上開TUO─一四一號輕型機車(已為王淑芳領回)及甲 ○○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一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謝 永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凰 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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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