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二四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三奇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
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三奇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其受雇人因執行職務,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印尼籍外勞應更正為「SITI MAHMUDAH」 ,另補充SITI MAHMUDAH之護照、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居留外僑 作業外勞詳細資料各一紙在卷可憑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 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 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 秋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雲 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
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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