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8804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陳友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債務人陳友忠於民國101年05月18日向債權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1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01年05月18日起至
民國106年05月18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3%計付,嗣後〔以
本行指數房貸利率,機動調整〕。如遇債權人基本放款利率
調整時得隨時調整。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
,共分60期分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
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
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
六個月以上之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立有
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二)查債務人現尚欠債權人新臺幣76512元整,及自民國102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並自民國102年1
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亦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人
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
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
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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