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90年度,615號
SCDM,90,竹交簡,615,200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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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交簡字第六一五號
  聲 請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凌晨飲酒後,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情形下,竟駕駛車號AF六六一號營業大客車在道路上行駛,於同日五 時二十分許,行新竹市○○路六七二巷附近時,因飲酒後精神狀況不佳,致未注 意車前狀況,連續撞擊同方停在前開路段之李賜鐘、李惠珠曾波籌、莊秉偉、 胡錫裕徐盛發、黃志中、蔡佳德、余陞灶、余樵所有之車號YH0五二八號、 DR00七六號、GO三五五二號、JI0九四一號、XV二一0二號、JP五 七一二號、JK五七一八號、JV九二八六號、KV二一一八號、KE四0六五 號車輛,致前述車輛受有輕重不等之毀損,為警至現場處理時,測得其呼氣中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八六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李賜鐘、李惠珠曾波籌、莊秉偉、胡錫裕徐盛發、黃志中、蔡佳德、余 陞灶、余樵於警訊中之證述。
(三)酒精濃度測試單影本一紙。
(四)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一紙。(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
(六)現場照片九幀。
三、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 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一份可參,綜上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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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