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7907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阮進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零柒拾壹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阮進寶於89年7月18日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
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
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
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
二、查債務人自93年7月26日起至95年2月4日止,於特約商
店內消費簽帳,至95年7月16日止,尚有165,071元之消費帳
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本金149,193元部分按前述
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特提
出本件聲請。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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