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8號
SCDM,90,易,8,20010629,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三號),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已無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初,持不知情第三人朱英雄所簽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為 發票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支票乙紙,以亟須週轉為由,向丙○○ 借款,並保證屆期必定償還,致丙○○陷於錯誤不疑有詐,向友人調現扣除利息 後,共支付二十一萬元予乙○○,詎屆清償日該票卻遭退票不獲兌現,事後雖經 屢次催討,乙○○均避不見面,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等。
二、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⑵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 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 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 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O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⑶再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 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 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⑷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為要件,即詐欺罪之成立要件,必須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始能成立。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 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 O號判例可資參照,即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客 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因此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 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有告訴人丙○○指訴 綦詳,並有卷附支票乙紙可稽。被告雖辯稱已將所借款項償還云云,惟被告予偵



訊中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清償剩餘款項二十一萬五千元,足見被告所借款 項尚未償還,渠所交付第三人支票作為和解擔保,屆期提示竟仍遭退票,益徵其 主觀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堪認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前開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告訴人,向告訴人 借的錢早在票載發票日前就已交給告訴人指定的第三人謝詮,票是小白(即甲○ ○)叫我幫他調的,我有向小白借八萬元,所借餘款由小白負責還、事後又開立 支票二紙予告訴人係因告訴人不相信我已將該錢還給謝詮,而係附有條件待告訴 人查證明確即須將該二紙支票返還等語。經查:(一)本件被告自承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確有持發票人為朱英雄,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二十五萬元,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之支票一紙,向告訴人 丙○○調借現金二十一萬元等語,而告訴人亦指稱確有將現金二十一萬元交給 被告,並稱是與被告在做水泥工時彼此互相認識,因為相信他同時被告稱有困 難所以才幫他調,被告屆時須還二十三萬元等語,是由被告及告訴人二人上開 所供述,參以告訴人亦已預先扣除利息等情,則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該筆借 款之性質,應係屬民事上之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於持票借款時,是否於客觀 上確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於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尚 有疑問?
(二)再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指稱與被告二人間僅有本件金錢借貸,並無另外之借 款,而被告亦已供陳確係如此(見本院卷宗第二十四頁),是可認渠二人間只 有本件借款之事實,應係真實;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已自承有同意第三人謝詮 去收這筆錢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三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一頁背面), 而於本院訊問時亦為相同之指稱(見本院卷宗第二十四、二十五頁);另證人 即將被告所借款項還給謝詮之甲○○於偵查中(見前述偵查卷宗第二十四背面 )及本院訊問時(見本院卷宗第三十六頁)亦證述:錢係告訴人稱交給謝詮處 理等情屬實,是亦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所借之款項事先亦已有約定係由被告 交予謝詮處理,應可確認為真實,是應深究者即為被告是否確有將錢交給謝詮
(三)今被告乙○○自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皆陳稱錢早已於發票日前交予 第三人謝詮,而證人甲○○於偵查中(見前述偵查卷宗第二十四頁背面)及本 院訊問時(見本院卷宗第三十六頁)亦均結證稱確有於發票日前已將二十三萬 元交予第三人謝詮等語;而告訴人亦指稱於謝詮在八十九年底自大陸回國時有 向我說確有向甲○○拿二十三萬元等情(見本院卷宗第三十八頁),綜上,應 可證實該筆借款亦已經清償完畢,是就事後被告亦已將該筆借款清償完畢等情 ,更可證實被告於借款之初主觀上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四)茲有疑義者尚有二點:⑴、乃告訴人於偵查中既已供陳有同意謝詮去收這筆錢 ,而被告亦於所借款項還款後向告訴人陳述明確已將該錢交予謝詮,何以告訴 人仍提起本件告訴?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指稱被告雖有說已拿給我乾兒子 (即謝詮),可是他不在我還沒問他,所以認為他(指被告)還沒有還我錢等 語(見前述偵查卷宗第十七頁背面),再經本院訊問告訴人亦供稱:「(既然



已經決定由被告等(或證人)將錢交給謝詮處理,為何沒有向謝詮求證,就告 被告?)因為我都找不到謝詮,不清楚被告有沒有把錢交給謝詮,所以就告被 告」等語(見本院卷宗第四十四頁),是可知,告訴人乃係未經向謝詮求證之 情況下方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尚非因被告於借款之初,於客觀上有對告訴人 施以何種詐術?而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才對被告提起告訴。⑵、 再被告既已將該筆借款還清於告訴人,何以於偵查中尚須另返還告訴人前開借 款(含另行開立二紙支票,見前述偵查卷宗第三十三頁)?經查:被告於本院 訊問審理時已陳稱:係因告訴人不相信我已將錢交予謝詮,加以害怕會坐牢, 我才開票給告訴人,但有附帶條件說若告訴人查證屬實後(即謝詮確有拿該筆 錢時)要將所開立之另二紙支票返還等語,亦經告訴人於本院訊問審理時指稱 明確確如被告所言(見本院卷宗第三十七頁、第四十三頁、第五十二頁),參 以告訴人陳稱:遲至八十九年年底才從謝詮處得知被告確已將該筆借款拿給謝 詮等情(從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提起告訴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再提補充告訴理 由狀止,皆因無法找不到謝詮以證實被告確已將錢交予謝詮等情,見本院卷宗 第三十八頁、四十四、四十五頁),可證被告於告訴人尚未向謝詮求證之情形 下,其上開陳稱係附條件下才開立支票交予告訴人等情應可信為真實,是亦尚 不能因被告事後又開立二紙支票於告訴人而該支票事後再經退票,即逕予推論 被告(於借款之初)主觀上已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之初,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於客觀上亦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再本件借款亦已清償完畢等 情亦如上述,更可證實被告於借款之初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而被告既已就 該筆借款清償完畢,則其於偵查中再開立支票予告訴人,雖與常情不符,然參 以告訴人因遲未向第三人謝詮求證被告是否確已還款,於此情形下,被告之上 開所為,尚可理解,是以尚不能因此即遽認被告有詐欺之意圖。綜上,本院認 被告上開辯解,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依據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 旨、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相關說明,本院自應依法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馮 俊 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 姿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