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463號
SCDM,90,易,463,2001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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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一
八號),本院認應行普通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違反人民未經許可不得入境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係大陸地區之人民,明知人民入出境,應聲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入出境 ,詎意圖至台灣地區,竟均未經許可,由姓名年不詳之成年男子安排於民國八十 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許,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搭乘不詳漁船出發,於八 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自台灣新竹區沿海上岸而非法入國。另於八十九年九月間, 先後二次分別在基隆市大武樓垃圾桶內拾獲洪正三所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 以及在嘉義市某處工地拾獲高培復所遺失之皮包(內有身分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信用卡、郵政儲金金融卡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在國道一號公路 后里收費站北向處,經警發現可疑而加以盤問始發現上情,並扣得洪正三之汽車 駕駛執照一張、高培復之身分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郵政儲金金融卡全 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偵查中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經核與 證人證人丙○○、朱勳能以及被害人張培復於警訊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亦有扣 案之洪正三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高培復之身分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郵政儲金金融卡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條低一項處 斷,以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且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末查,被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參,其經本次 偵、審過程之教訓,今後當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乙○○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前往丙○○所設立位於基隆市



○○街九十號之「隆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隆盛公司)任職,並基於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將自己之照片交由不知情之丙○○為其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結業 證書,而偽造甲○○名義之結業證書一張,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在國道一號 公路后里收費站北向處為警盤查時,乙○○乃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持偽造 甲○○名義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結業證書供警檢查,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因 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丙○○之證詞,以及扣案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結業證書資 為佐證。然查:證人即隆盛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丙○○證稱:「(何時僱用被告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開始,我是隆盛工程的負責人,被告來應徵時說他叫甲 ○○,當時有一張甲○○的身份證影本。」、「(勞工安全衛生結業證書何來? )是被告說他的遺失了,寫了他的出生年月日及身份證號碼及一張照片叫我幫他 申請補發,就是偵卷第十七頁這一張,這是我向科學園區管理中心(同業公會) 申請的,個人資料核對過後就發了」等語(本院九十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參見) ,且再審諸該證書背面載有「八九、○九、一三補發」字樣之情(偵卷第十七頁 參見),足見該勞工安全衛生教育結業證書係由被告將其照片交予丙○○後,由 丙○○持之向科學工業園區同業公會申請補發,應堪認定,從而,則該勞工安全 衛生教育結業證書既係由有權製作之科學工業園區同業公會製作後發給被告,則 該證書當非屬偽造之文書,縱予行使亦非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自難以該 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切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犯行,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是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 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 嘉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 記 官 賴 寶 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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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盛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