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140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蔡福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叁佰柒拾叁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叁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叁佰
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
幣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
金新臺幣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蔡福志於民國(下同)91年4月4日向聲請人請
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
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
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
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
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
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
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
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
0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3年1月6日止共消費簽帳
新臺幣186,377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
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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