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從事白鐵加工之工作,須駕駛KU─九六九三號自小貨車送貨,為從事 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九時三十五分許,駕駛其前開自小 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台一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 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於新竹縣 竹北市○○路台一線七0‧二公里處,強行搶先迴車北上,未讓直行車先行。適 有謝承遠騎乘HHV─四九八號重機車亦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見狀措手不及,致機車車頭撞及甲○○駕駛之自小貨車後方,謝承遠因此受 有頭部鈍力損傷之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而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警方表明係肇事 者,並自承犯罪及表示願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被害人之父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KU─九六九三號自小貨 車,被害人謝承遠撞及被告自小貨車後方因而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之家屬丙○○陳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 相片六幀在卷可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 明文。而被告既係從事駕駛業務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且駕駛車輛上路行駛,理 當注意前揭規定;況肇事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道路為直路、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 ,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則其對於本件肇事顯有過失責任甚明;另被害人謝承遠駕駛重機車無 肇事原因,被告甲○○駕駛自小貨車迴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強行迴轉)為肇事 原因,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而被害人 謝承遠確因本件車禍致受頭部外傷合併急性硬膜下腔出血、左側額骨、頂骨、顳 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害,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參,且其係因 頭部鈍力損傷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附卷可憑,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惟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 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 之新法。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 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警方表明係肇事者,並自承犯罪及表示願受裁判之意等情 ,業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乙○○到庭證述伊接獲通報到達現 場,傷者已送醫,被告有說貨車是他的等語明確,足認被告該行為符合自首之要 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所生之危 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 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之 父丙○○和解賠償損害,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予剝奪 人身自由之必要,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秋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雲 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