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714號
SCDM,89,易,714,2001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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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變造身分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丙○○身分証、機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丁○○照片各壹張,均沒收。
乙○○無罪。
事 實
一、丁○○有恐嚇、誣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最後一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另因犯加重竊盜、偽造文書、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五月、三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二年五月確定,經送監接 續執行後,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假釋執出獄,假釋期間至八十八年一月 十二日屆滿執行完畢 (原假釋期間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屆滿,扣除自八十七 年七月五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執行羈押期間,延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屆滿 ,公訴人誤為丁○○所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部分,於八十五 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 )。詎丁○○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一月中旬某日,在 桃園縣龍潭鄉敏盛醫院停車場內,不意間發現丙○○所有遺失之身分証及機車駕 駛執照各一枚後,臨時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身分証及機車駕駛侵吞 據為己有,旋於同年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三八號十樓 住處,將丙○○上開身分証及機車駕照上所貼照片一併撕除後,再一併換貼上自 己之照片而加以變造,分別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証之管理、丙○○以 及監理機關對於機車駕駛執照之管理、丙○○。嗣丁○○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四三二號之北聯社購物中心前行竊時,不慎將自己所有 皮包遺落在正行竊之甲○○所有自小客車內 (丁○○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移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嗣經甲○○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變造之薛鴻? 憡迨懇徆魖挽r駛執照各一枚。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經查被告丁○○對於上述時地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証人丙○○、甲○○証 述情節大致相符,而扣案之身分証及機車駕駛執照分別確係台北縣中和市第一戶 政事務所及交通部公路局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所核發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函 各該機關查明屬實,有台北縣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北縣中 一戶字第八○九七號函、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八十九年七月七 日北監板二字第○二六九一號函在卷足憑;而被告變造丙○○之身份証及駕駛執



照,自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証之管理、丙○○及監理機關對於駕照之 管理、丙○○甚明。至於被告於本院五月二十九日供述於敏盛醫院停車場內丙○ ○車內竊得該身分証及駕駛執照等等,因被害人丙○○駕車至敏盛醫院內照護其 子時,所駕駛之汽車均已上鎖,事後並未發現所駕車輛有何異樣,丙○○並不清 楚所有之身分証及機車駕駛執照究在何處遺失等情,已據証人丙○○証述翔實, 是被害人丙○○所駕車輛既已上鎖又無異樣,被告先前供述在丙○○所有自小客 車內竊取得上開身分証、機車駕照等等,尚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比較而言自以 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七日審理時供述係在敏盛醫院停車場內拾得遺失之身分証 、駕駛執照等情,較為可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丁○○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七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丁○○一個變造行為,同時變造丙○○之身分証及機車 駕駛執照,侵害身分証及機車駕駛執照之不同文書法益,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變造身分証處斷。被告丁○○侵占丙○○遺失之身分証 及機車駕駛執照,其目的在於將該証件變造後持用,是其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變 造特種文書罪間,顯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 規定從一較重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論處。又本件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 罪一併提起公訴,因該罪與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判決。又被告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另又因犯加重竊盜、偽造文書、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五月、三月、五月並定應執行 刑二年五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假執出獄,假釋 期間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屆滿執行完畢 (原假釋期間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屆滿,扣除自八十七年七月五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執行羈押期間,假釋期間 延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屆滿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以及 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足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 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本院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已於九十 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 無不利,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變造丙○○身分証及機車駕駛執 照上所換貼之被告丁○○照片各一張,均係被告丁○○所有並供其變造上開特種 文書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丁○○供述在卷,爰均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公訴人另謂被告丁○○明知該丙○○之身分証及機車駕駛執照,係丙○○遺 失之贓物,仍自被告乙○○處收受持用 (乙○○部分詳參後述),認為被告丁○ ○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等語,已據被告堅詞否認,並辯 稱該等証件係伊自行於敏盛醫院停車場拾獲,並非乙○○或他人所交付等語,核 與被告乙○○供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確係知贓而



自他人處收受留用上開丙○○所有身分証及機車駕駛執照,應認為此部分犯罪事 實尚屬不能証明,又因公訴人認為被告丁○○所涉該收受贓物罪嫌,與上開變造 特種文書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 敏盛醫院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丙○○所有之機車駕駛執照及身 分証各一枚,得手後交予知贓之被告丁○○,嗣又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與被告 丁○○ (丁○○竊盜部分已經公訴人函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許,連續在新竹縣竹北 市○○路四三二號北聯社購物中心前,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 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由乙○○持上開起子撬開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等人 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JQ-3063」及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再由被 告丁○○下手行竊置於甲○○所有自小客車內之行動電話一具與內有零錢新台幣 (下同)一百三十二元之皮包一個,以及另部不詳車號內置放之零錢三百七十三 元,得手後,由被告乙○○分得行動電話一具,其餘現金則分由被告丁○○供己 花用等情,因認被告乙○○涉有連續竊盜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闡釋甚明。三、訊據被告乙○○始終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並未竊取丙○○之身分証 及機車駕駛執照交予被告丁○○,亦未與被告丁○○共同於竹北市北聯社前竊取 甲○○等人財物等語。
四、經查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乙○○涉有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丁○○於 偵查中供述以及被告乙○○於偵查中傳拘無著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被告丁○○嗣 於本院審理時已改口稱丙○○之身分証及駕照係伊自行於敏盛醫院停車場內拾獲 ,並非被告乙○○所交付,至於在竹北市北聯社購物中心前共同行竊者,則係劉 建仁而非乙○○,因先前劉建仁曾冒用乙○○名義,伊於偵查中始供稱共同行竊 者為「乙○○」等語,且本案承辦員警循甲○○車內遺留之皮包查獲之變造丙○ ○身分証及機車駕駛執照等物品,亦僅均與被告丁○○有所關聯,而無法據以認 定被告乙○○涉有上開二次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乙 ○○確有上開竊盜犯行,應認為公訴人指訴被告乙○○所涉竊盜犯行,尚屬不能 証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永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馮玉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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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