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6年度,73號
NTDV,106,司拍,73,20170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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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73號
聲 請 人 余麗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統生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 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必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不得因抵 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法院仍須就抵押權人提 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如於抵押權成立後,從 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不能明瞭是否有 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 抗字第306號判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69號、85年度 台抗字第367號裁判參照)。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 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 條之1、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葉金忠(下稱葉金忠)向 原債權人陳漢章(下稱陳漢章)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 00元,並將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5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 漢章,嗣陳漢章將其對葉金忠之債權及擔保之抵押權讓與聲 請人,該債務現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而現系爭不動產業經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張統生,為此請求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雖據提出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及存 證信函、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所提出債權額確定證 明書及存證信函,性質上僅為依憑原債權人一方即陳漢章單 方面陳述所製作之文書,形式上尚無從僅憑前開文書而認定 本件聲請人(即受讓人)對債務人葉金忠有該抵押債權存在 ,而聲請人聲請時亦未提出其他形式上足以供本院認定有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證據資料。又依該抵押權登記內容所 示,其登記之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然聲請人



亦未提出任何足以釋明該債權約定清償日期為何日之證據, 致本院亦無從認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屆約定之清償 期。復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正可釋明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 債權證明文件,及其約定清償日期為何日之相關證據資料, 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為補正。則揆諸首開說明意旨,本 院由聲請人所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仍不能明瞭該債權 是否存在,及其清償期是否業已屆至,且經限期命聲請人補 正,仍逾期未為補正,其本件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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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