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四號
原 告 己○○
戊○○○
癸○○
巳○○
辰○○
卯○○
庚○○
辛○○○
丁○○
丙○○
子○○
丑○○○
壬○
寅○○
乙○○
共同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住所為臺北縣三峽鎮○○路○段二0九號,惟本院 依址郵務送達,經送達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 ,是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鍾啟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慈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