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183號
PCDV,90,重訴,183,2001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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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三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伍仟元、美金叁拾陸萬叁仟陸佰柒拾玖元捌角壹分,及如附表㈠㈡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捌萬零壹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乙○○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出具 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虹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耀公司)對於原告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墊款、損害賠償 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臺幣六千萬元為限額,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並依保證書第七條約定訴訟時合意以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虹耀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邀同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元,約定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並約定如有 授信約定書第五、六條之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虹耀公司屆期 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本金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且依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約定,以留存之印鑑為準,借據上既有 被告丙○○乙○○之印鑑,該筆借款契約即屬有效。 (三)被告虹耀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邀同丙○○乙○○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對於虹耀公司現在及將 來在原告銀行辦理遠期信用狀方式之進口,向國外採購物資,以美金五十 萬元為限額,並依遠期信用狀契約書第三、六、八條規定,依照開發信用 狀申請書上列明之匯票期限,計算各筆債務之清償日,如被告遲延清償時 ,應自遲延日起按「原訂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本行「新臺幣基本放款 利率加利率百分之二點五」(即百分之十點三五),與遲延日本行「外幣 貸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並同意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 或信用狀項下之結匯證實書或交易憑證或匯票等有關文件,為本行代立約



人保證付款或墊款憑證。
(四)被告虹耀公司乃依據上開契約向原告先後提出五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經 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每筆信用狀均係原告經由國外銀行為其墊款,有匯 票及原告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為憑。
(五)惟前項開狀墊款陸續到期後,經催告被告虹耀公司除償還部分款項外,餘 欠詳如附表二,屢經催討迄未償還,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 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借據、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戶籍謄本、轉帳支出傳票、存款往來明細表各乙份、授信約定書三份及開 發信用狀申請書、匯票、進口結匯證實書、信用狀、進口單據到達書各五份為 證。
乙、被告甲○○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另一被告虹耀公司乃一傳統典型之小型企業,益因另一被告丙○○即虹耀 公司董事長名下持有虹耀公司百分之六十之股份,故該公司之一切事務實 際上乃專由另一被告丙○○主事負責,而甲○○於虹耀公司乃一專司研發 工作之工程師,乙○○亦僅擔任工廠部分之生產加工事宜,凡此,可知何 清崎及乙○○於虹耀公司所擔任之工作,均屬無需與外部接觸之工作,故 與原告所主張之起訴事實應無關係甚明。
(二)再者,如前所述,虹耀公司之對外事務實際上乃專由另一被告丙○○主事 負責,故虹耀公司對外事務之決策過程及其執行,甲○○乙○○實無從 置味,亦未曾參與,無從得知起訴狀所載事實之決策緣由及其過程與資金 用途為何?故依法言之,原告就其主張之起訴事實及其所附證物,自應舉 證以實其說,才屬合法。
(三)退步言之,姑不論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起訴事實及其所附證物之真正與否? 縱鈞院審理認為原告於本事件所附之保證書為被告甲○○乙○○及何清 慶所簽發,授信約定書及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為被告乙○○丙○○ 所簽發,惟單憑此點實不足以認定原告於本事件之全部主張皆為真實,亦 不足因此而率斷被告等就之應負保證責任。析言之,原告至少仍應舉證證 明除系爭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以外之其他證物 之真正性,及應舉證證明渠對虹耀公司確有系爭金錢之借貸及墊借,又縱 原告曾對虹耀公司有系爭金錢之借貸及墊借,然渠尚應舉證證明該借貸及 墊借之金錢為系爭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所載保 證債務所涵蓋,且原告尤其更應舉證證明未簽訂系爭授信約定書及委任開 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之被告甲○○,何以需就起訴狀所稱本於系爭授信約定 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及進而依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而發生之系爭債 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蓋如謂僅簽訂系爭保證書即須就起訴狀所稱本於系爭 授信約定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及進而依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而發生 之系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則原告何須另行要求被告乙○○丙○○



發系爭授信約定書及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故由此可知,起訴狀所稱 本於系爭授信約定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及進而依開發信用狀申請 書而發生之系爭債務並非系爭保證書所涵蓋,是被告甲○○就系爭債務自 無庸負責至明。
(四)原告雖執系爭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為便於嗣後立約人與貴行一切受( 授)信往來(含立約人之保證行為),立約人茲同意,除另有約定外,憑 後列留存印鑑式樣蓋(簽)於受(授)信契據,即生效力。」等語資為抗 辯。惟茲姑不論系爭約定是否因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然查系爭非被告何 清崎、乙○○親筆所簽署者係為借據,而非該條款所約定之受(授)信契 據,故原告自不得執此約定而強謂被告甲○○乙○○等就非其親筆所簽 署之系爭借據應負簽名人之責任。退步言之,縱鈞院審理認為系爭借據包 含於前揭約定之受(授)信契據中,然綜觀系爭借據上之筆跡非僅出自同 一人之手,且其筆跡與其他證物上之簽名亦不相同,凡此顯而易見之點, 原告實難謂非其肉眼所能辨識,故金融機構以定型化契約全面的為此約定 ,致其執業人員之注意義務普遍降低,其因執行業務疏懈發生之危險,全 由存款戶負擔,與公共秩序殊難謂無違背,當以解釋其約定為無效為是, 此由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釋示斯旨:「::至金 融機構如以定型化契約約定其不負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義務,免除其抽象的 輕過失責任,則應認此項特約違背公共秩序,而解為無效。」。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影本乙份為證。丙、被告虹耀公司及丙○○方面:
被告二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虹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 二人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 書乙紙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首揭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乙○○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出具保證書, 連帶保證虹耀公司對於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 借款、墊款、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臺幣六千萬元為限額,負連帶 清償責任。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被告虹耀公司邀同被告丙○○乙○○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元,約定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 詎被告虹耀公司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本金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元及附表㈠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且依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約定,以留存之印鑑蓋(簽) 於受(授)信契據,即生效力,而借據上既有被告丙○○乙○○之印鑑,其



對於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即屬有效。又被告虹耀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 約」,約定對於虹耀公司現在及將來在原告銀行辦理遠期信用狀方式之進口, 向國外採購物資,以美金五十萬元為限額,並同意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或信用 狀項下之結匯證實書或交易憑證或匯票等有關文件,為本行代立約人即虹耀公 司保證付款或墊款憑證。嗣被告虹耀公司乃依據上開契約向原告先後提出五紙 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經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每筆信用狀均係原告經由國外銀 行為其墊款,詎前項開狀墊款陸續到期後,經催告被告虹耀公司除償還部分款 項外,餘欠詳如附表㈡,屢經催討迄未償還,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 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二、被告甲○○乙○○則以虹耀公司之對外事務實際上乃專由另一被告丙○○主 事負責,故虹耀公司對外事務之決策過程及其執行,甲○○乙○○實無從置 味,亦未曾參與。且原告應舉證證明除系爭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委任開發遠 期信用狀契約以外之其他證物之真正性,及證明渠對虹耀公司確有系爭金錢之 借貸及墊借,又縱原告曾對虹耀公司有系爭金錢之借貸及墊借,然渠尚應舉證 證明該借貸及墊借之金錢為系爭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 約所載保證債務所涵蓋,又原告尤其更應舉證證明未簽訂系爭授信約定書及委 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之被告甲○○,何以需就起訴狀所稱本於系爭授信約定 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及進而依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而發生之系爭債務負 連帶保證責任。再系爭借據不包含於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約定之受(授)信契 據中,故原告自不得執此約定而強謂被告甲○○乙○○等就非其親筆所簽署 之系爭借據應負簽名人之責任。況該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乃金融機構以定型化 契約全面的為此約定,致其執業人員之注意義務普遍降低,其因執行業務疏懈 發生之危險,全由存款戶負擔,與公共秩序殊難謂無違背,當以解釋其約定為 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虹耀公司、丙○○乙○○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及 同年十二月十六日親自簽署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被告甲○○則於同年十二月 十六日日親自簽署保證書,連帶保證虹耀公司對於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墊款、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臺 幣六千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虹耀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 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 契約」,約定對於虹耀公司現在及將來在原告銀行辦理遠期信用狀方式之進口 ,向國外採購物資,以美金五十萬元為限額,並同意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或信 用狀項下之結匯證實書或交易憑證或匯票等有關文件,為本行代立約人即虹耀 公司保證付款或墊款憑證之事實,並提出保證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各 乙份、授信約定書三份為證,而被告虹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等均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且為 被告甲○○乙○○所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故兩造間爭執要點 為原告是否對被告虹耀公司確有系爭金錢之借貸及墊款?又被告虹耀公司之對 外事務縱由被告丙○○主事負責,被告甲○○乙○○是否即無須對原告所主



張之事實負責?且該借貸及墊款之金錢是否為系爭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委任 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所載保證債務所涵蓋?而被告甲○○是否須就本於系爭授 信約定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及進而依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而發生之系爭 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再系爭借據是否包含於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約定之受( 授)信契據中?而該條之約定究竟是否有效?本院分別斟酌、認定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虹耀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元,詎被告虹耀公司屆期未依約清償, 尚欠原告本金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元及附表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虹耀公司 依據其與原告簽訂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向原告先後提出五紙開發信用 狀申請書,經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每筆信用狀均係原告經由國外銀行為其墊 款,詎前項開狀墊款陸續到期後,經催告被告虹耀公司除償還部分款項外,餘 欠詳如附表㈡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轉帳支出傳票、存款往來明細表各乙份 及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匯票、進口結匯證實書、信用狀、進口單據到達書各五 份為證,而被告虹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再被告甲○○乙○○對 虹耀公司尚積欠原告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元、美金三十六萬三千六百七十九元八 角一分,及如附表㈠㈡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原告確有 對被告虹耀公司為系爭金錢之借貸及墊款,且被告虹耀公司尚積欠原告一百四 十一萬五千元、美金三十六萬三千六百七十九元八角一分,及如附表㈠㈡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㈡按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虹耀公司係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長為被告丙○○,董事為被告甲○○乙○○,有原告所提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董事、監察人名單乙紙在卷 可稽。被告甲○○乙○○既為公司董事,依法當屬公司負責人,難謂其無須 為公司之行為負責。況被告甲○○乙○○是否須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負責, 尤應審酌後述事項,非謂被告虹耀公司之對外事務均由被告丙○○主事負責, 被告甲○○乙○○即無須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負責。 ㈢被告乙○○雖辯稱其並無親自簽署上開借據等語,惟依其所自承親自簽署之授 信約定書第十四及十七條分別規定:「為便於嗣後立約人(即乙○○)與貴行 (即原告)一切受(授)信往來(含立約人之保證行為),立約人茲同意,除 另有約定外,憑後列留存印鑑式樣蓋(簽)於受(授)信契據,即生效力。」 ;「前開第十四條之個別商議條款,立約人(即乙○○)同意其為本契約之一 部,並願遵守該約定。」而借貸行為既屬受(授)信往來行為,借據當為受( 授)信契據,故依上開規定,應憑被告乙○○留存於原告處之印鑑式樣蓋(簽 )於該借據上,即生效力。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留存於原告處之印鑑卡及前開保 證書上被告乙○○之印文,與該借據上之印文確實相符,故應認被告乙○○對 於被告虹耀公司向原告借貸之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元,須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㈣再被告乙○○雖辯稱上開第十四條之個別商議條款,乃金融機構以定型化契約 全面的為此約定,致其執業人員之注意義務普遍降低,其因執行業務疏懈發生 之危險,全由存款戶負擔,與公共秩序殊難謂無違背,當以解釋其約定為無效



等語,並提出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乙紙為證。然上開決 議係針對銀行以定型化契約與立約人約定「即使有印鑑被盜用或偽造使用之情 形,如銀行認為與原印鑑相符,立約人仍願負責」之情形,該特約因違背公共 秩序,而解為無效。至於上開約定書第十四條之個別商議條款,僅係銀行與立 約人約定「今後立約人與銀行一切受(授)信往來,憑留存印鑑式樣蓋(簽) 於受(授)信契據,即生效力。」亦即將來立約人與銀行一切受(授)信往來 行為,以留存印鑑式樣為準,此約定無非係銀行及與客戶金融往來間行政上之 便宜措施,殊難謂此舉即以定型化契約約定銀行不負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義務, 免除其抽象之輕過失責任。況該約定乃個別商議條款,為求慎重,甚於同約定 書第十七條再次要求立約人親自簽署確認。職是,該約定並無違背公共秩序, 依契約自由原則,仍應解為有效。
㈤又被告甲○○乙○○既自承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親自簽署前開保證書, 連帶保證虹耀公司對於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 借款、墊款、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臺幣六千萬元為限額,負連帶 清償責任等語,並有該保證書乙紙在卷足憑,則縱使被告甲○○並未親自簽署 於前開被告虹耀公司向原告借款之借據上,該筆借款仍屬被告甲○○之保證債 務範圍,被告虹耀公司屆期未依約清償,被告甲○○依保證關係,自應就系爭 借款負連帶責任。再被告乙○○雖亦自承其已簽署前開授信約定書及委任開發 遠期信用狀契約等語,並有該授信約定書及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各乙紙為 證,惟被告甲○○則辯稱其並未簽署前開授信約定書及遠期信用狀契約等語。 查上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乃係約定對於被告虹耀公司現在及將來在原告 銀行辦理遠期信用狀方式之進口,向國外採購物資,以美金五十萬元為限額, 並同意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或信用狀項下之結匯證實書或交易憑證或匯票等有 關文件,為本行代虹耀公司保證付款或墊款憑證,故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 乃原告為被告虹耀公司先行墊款後,再向被告請求代墊款項,含有墊款債務之 性質。而被告甲○○乙○○既已自承親自簽署上開保證書之事實,已如前述 ,而參諸該保證書之內容,實包含連帶保證被告虹耀公司對於原告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墊款債務,足認被告甲○○乙○○應 就被告虹耀公司尚未償還之信用狀墊款部分,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四人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㈠、㈡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乙○○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 不併予逐一調查、斟酌,併此敘明。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紫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B書記官 詹國立
附表㈠
┌─────┬─────┬─────┬───────────┐
│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即請求金額│間 │ ├─────┬─────┤
│) │ │ │逾期六個月│逾期六個月│
│ │ │ │以內按原利│以上按原利│
│ │ │ │率百分之十│率百分之二│
│ │ │ │ │十 │
├─────┼─────┼─────┼─────┼─────┤
│一百四十一│自八十九年│百分之九點│自八十九年│自九十年三│
│萬五千元 │八月三日起│零二五 │九月三日起│月三日起至│
│ │至清償日止│ │至九十年三│清償日止 │
│ │ │ │月二日止 │ │
└─────┴─────┴─────┴─────┴─────┘
附表㈡
┌─────┬──────┬───────┬────────┬───────┐
│開狀日 │信用狀號碼 │請求金額 │求償利息 │求償違約金 │
│ │ │(美金) ├───┬────┼───┬───┤
│ │ │ │年利率│計算期間│計算標│計算期│
│ │ │ │ │ │準 │間 │
├─────┼──────┼───────┼───┼────┼───┼───┤
│八十九年六│0PH0-00000-0│十四萬九千五百│百分之│自八十九│凡逾期│自八十│
│月十六日 │80 │零五元二角 │十點三│年十一月│在六個│九年十│
├─────┼──────┼───────┤五 │三十日起│月以內│二月三│
│八十九年六│0PH0-00000-0│九萬零七十二元│ │至清償日│者,按│十日起│
│月二十八日│80 │ │ │止 │約定利│至清償│
│ │ │ │ │ │率百分│日止 │
├─────┼──────┼───────┤ │ │之十計│ │
│八十九年七│0PH0-00000-0│七萬四千零五十│ │ │付;逾│ │
│月十三日 │80 │九元 │ │ │期超過│ │
│ │ │ │ │ │六個月│ │
├─────┼──────┼───────┤ │ │以上者│ │
│八十九年七│0PH0-00000-0│一萬五千三百四│ │ │,按約│ │
│月十八日 │80 │十三元六角九分│ │ │定利率│ │
│ │ │ │ │ │百分之│ │




├─────┼──────┼───────┤ │ │二十計│ │
│八十九年八│0PH0-00000-0│三萬四千七百元│ │ │付。 │ │
│月十一日 │80 │ │ │ │ │ │
├─────┼──────┼───────┤ │ │ │ │
│合計 │ │三十六萬三千六│ │ │ │ │
│ │ │百七十九元八角│ │ │ │ │
│ │ │一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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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虹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