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3年度,4號
KSDV,103,勞訴,4,2014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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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楊靜惠 
      黃麗靜 
      陳巧玲 
      黃素菭 
      黃建誠 
      楊文村 
      林維明 
共   同 白丞堯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余景登律師
上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素真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參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乙○○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庚○○自民國82年4 月1 日起受僱被告擔任 人事專員;原告戊○○自81年4 月6 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工務 部助理;原告乙○○自81年3 月17日起受僱被告擔任財務部 會計人員;原告黃素真自84年4 月24日起受僱被告擔任會計



部股務人員;原告丙○○自84年6 月6 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工 務部營建組組長;原告己○○自78年11月3 日起受僱被告公 司擔任設計部兼業務部經理;原告甲○○則自77年9 月7 日 起受僱被告擔任工務部副總經理,原告7 人之任職期間、工 作年資均如附表所示。嗣因被告經營發生困難境,積欠原告 原告庚○○、戊○○、黃素真、丙○○、己○○、甲○○等 人之薪資未付,原告庚○○、戊○○、黃素真、丙○○、己 ○○、甲○○乃分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 定,於附表所示之離職日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而 原告乙○○則係經被告總經理張國福以口頭告知自89年3 月 9 日起不用上班而被迫離職,是被告自應給付資遣費及5 年 內之遲延利息,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聲明求 為判令: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庚○○172,000 元,及自97年 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戊○○194,000 元,及自97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11, 200 元,及自97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素真142,600 元,及自97年1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 付原告丙○○358,298 元,及自97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己○○843,74 4 元,及自97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㈦、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483,829 元,及自97年1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原告等人之僱傭及離職情形均係於被告清算人就 任前發生,清算人對原告之主張均不知情,亦無法確認真偽 ,並否認曾口頭告知原告乙○○不用上班,原告應對其等所 為主張負舉證之責任,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庚○○、戊○○、丁○○、丙○○、己○○、甲○○ 部分: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並得請求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庚○○、戊○○、丁○ ○、丙○○、己○○、甲○○主張受僱於被告,及被告自 89年5 月份起即積欠薪資未付,故其等乃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勞保投保資料、薪資帳戶存摺內 頁及往來明細等件為證,應堪認為真實,是原告庚○○、 戊○○、丁○○、丙○○、己○○、甲○○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 項第4 款、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自屬有據。
⒉又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 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 ,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同法第17條 定有明文,而上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 同法施行細則第8 條亦有明定。茲就原告庚○○、戊○○ 、丁○○、丙○○、己○○、甲○○等人之平均薪資及所 得請求之資遣費,分別說明如下:
原告庚○○主張其於88年11月起至89年4 月止每月入帳之 薪資金額分別為23,467元、23,467元、23,467元、23,372 元、23,467元、23,431元、23,467元,加計勞、健保費用 之後,足認其平均薪資應不低於24,000元等語,並提出原 告庚○○之薪資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90至95頁)為證, 查雇主於發放員工薪資時,均會先行扣除減項費用,例如 勞、健保或其他代墊、借支款項,故入帳金額均較實際薪 資為低,另參以原告庚○○自87年3 月1 日起之勞保投保 薪資即為24,000元,此有原告所提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7頁),而一般雇主為節省勞保費用及退休 金提撥成本,通常亦無高報薪資之可能,故原告庚○○主 張其平均薪資為24,000元,應屬可採。又原告庚○○之任 職期間依其勞保投保資料係自82年4 月1 日起至89年5 月 10日止,年資共計7 年1 月又10日,其所得請求之資遣費 應為172,000 元(24,000×7 +24,000×2/12=172,000 ),被告本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即89年6 月10日前給 付,是原告庚○○請求被告給付172,000 元及自97年12月 7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⑵原告戊○○主張其於88年11月起至89年4 月止每月入帳之 薪資金額分別為21,880元、22,692元、23,046元、21,431 元、22,796元、22,973元,加計勞、健保費用之後,足認 其平均薪資應不低於24,000元等語,並提出原告戊○○之 薪資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96頁)為證,查雇主於發放員 工薪資時,均會先行扣除減項費用,例如勞、健保或其他 代墊、借支款項,故入帳金額均較實際薪資為低,另參以 原告戊○○自87年3 月1 日起之勞保投保薪資即為24,000 元,此有原告所提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 頁),而一般雇主為節省勞保費用及退休金提撥成本,通 常亦無高報薪資之可能,故原告戊○○主張其平均薪資為 24,000元,應屬可採。又原告戊○○之任職期間依其勞保 投保資料係自81年4 月6 日起至89年5 月3 日止,年資共



計8 年又28日,其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194,000 元(24 ,000×8 +24,000×1/12=194,000 ),被告本應於勞動 契約終止後30日即89年6 月3 日前給付,是原告戊○○請 求被告給付194,000 元及自97年12月7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原告黃素真主張其於88年11月起至89年4 月止每月入帳之 薪資金額分別為27,041元、27,270元、26,354元、26,182 元、22,796元、26,872元,加計勞、健保費用之後,足認 其平均薪資應不低於27,600元等語,並提出原告黃素真之 薪資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99至101 頁)為證,查雇主於 發放員工薪資時,均會先行扣除減項費用,例如勞、健保 或其他代墊、借支款項,故入帳金額均較實際薪資為低, 另參以原告黃素真自87年3 月1 日起之勞保投保薪資即為 27,600元,此有原告所提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0頁),而一般雇主為節省勞保費用及退休金提撥成 本,通常亦無高報薪資之可能,故原告黃素真主張其平均 薪資為27,600元,應屬可採。又原告黃素真之任職期間依 其勞保投保資料係自84年4 月24日起至89年5 月31日止, 年資共計5 年1 月又8 日,其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142, 600 元(27,600×5 +27,600×2/12=27,600),被告本 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即89年6 月30日前給付,是原告 黃素真請求被告給付142,600 元及自97年12月7 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原告丙○○主張其於88年11月起至89年4 月止每月入帳之 薪資金額分別為68,648元、66,556元、66,556元、68,126 元、76,222元、69,978元,平均薪資為69,348元等語,並 提出原告丙○○之薪資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23頁)為證 ,而被告就此並未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又原告丙○○ 之任職期間依其勞保投保資料係自84年6 月6 日起至89年 7 月13日止,年資共計5 年1 月又8 日,其所得請求之資 遣費應為358,298 元(69,348×5 +69,348×2/12=358, 298 ),被告本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即89年8 月13日 前給付,是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358,298 元及自97年 12月7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⑸原告己○○主張其於88年11月起至89年4 月止每月入帳之 薪資金額分別為73,258元、73,258元、73,258元、103,69 1 元、75,246元、75,895元,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79 ,101元等語,並提出原告己○○之薪資存摺影本(見本院 卷第25至27頁)為證,而被告就此並未爭執,自堪採信為



真實。又原告己○○之任職期間依其勞保投保資料係自78 年11月3 日起至89年6 月5 日止,年資共計10年7 月又3 日,其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843,744 元(79,101×10 +79,101×8/12=843,744 ),被告本應於勞動契約終止 後30日即89年7 月5 日前給付,是原告己○○請求被告給 付843,744 元及自97年12月7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⑹原告甲○○主張其於88年11月起至89年4 月止每月入帳之 薪資金額分別為125,112 元、125,112 元、125,112 元、 125,112 元、125,664 元、126,251 元,平均薪資為125, 394 元等語,並提出原告甲○○之薪資存摺影本(見本院 卷第34至37頁)為證,而被告就此並未爭執,自堪採信為 真實。又原告甲○○之任職期間依其勞保投保資料係自77 年9 月7 日起至89年6 月18日止,年資共計11年9 月又29 日,其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1,483,829 元(125,394 × 11+125,394 ×10/12 =1,483,829 ),被告本應於勞動 契約終止後30日即89年7 月18日前給付,是原告甲○○請 求被告給付1,483,829 元及自97年12月7 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乙○○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經被告總經理張國福口頭告知下週即不 用再上班,故於89年3 月9 日被迫離職云云,惟被告予以 否認(見本院卷第108 頁),則原告就此自應先為舉證。 而原告固提出被告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勞保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16頁),惟上開被告會議紀錄內容僅記載「本 公司自4 月15日發生退票財務更行惡化以來,日常管理費 用嚴重短缺,已陸續積欠約2 個月員工薪資未發,導致2 個月來員工已陸續出走約40餘人,而嚴重影響公司各相關 建制部門之業務推展」等語,並未敘及被告業以勞動基準 法第11條對終止與原告乙○○間勞動契約乙事;而原告乙 ○○之勞保投保期間固有20日之空窗期,然該部分除與原 告乙○○謀定新職後實際就職之時間有關外,亦牽涉前、 後雇主投保作業程序,均難採為認定原告乙○○係遭被告 無預警解雇之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則其依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庚○○、戊○○、丁○○、丙○○、己○○ 、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4 項、第1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172,000 元、194,000 元、142, 600 元、358,298 元、843,744 元、1,483,829 元及均自97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乙○○未舉證證明被告對其終止勞動契約, 其依勞基法第17條請求被告給付211,200 元之資遣費及其遲 延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
附表:
┌─┬───┬────┬────┐
│編│姓名 │受僱日期│年資 │
│號│ │離職日期│ │
│ │ │ │ │
├─┼───┼────┼────┤
││庚○○│82.04.01│7年2月 │
│ │ │89.05.10│ │
├─┼───┼────┼────┤
││戊○○│81.04.06│8年1月 │
│ │ │89.05.03│ │
├─┼───┼────┼────┤
││乙○○│81.03.17│8年 │
│ │ │89.03.09│ │
├─┼───┼────┼────┤
││黃素真│84.04.24│5年2月 │
│ │ │89.05.31│ │
├─┼───┼────┼────┤
││丙○○│84.06.06│5年2月 │
│ │ │89.07.13│ │
├─┼───┼────┼────┤
││己○○│78.11.03│10年8月 │
│ │ │89.06.05│ │
├─┼───┼────┼────┤
││甲○○│77.09.07│11年10月│
│ │ │89.06.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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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