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46號
原 告 洪黃玉
訴訟代理人 洪國銘
陳秀方
吳素珍
參加訴訟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劉家麟
被 告 何宗雄
被 告 吳澤男
被 告 楊吳珠勵
被 告 楊李碧蓮 (即蘇献童、蘇榮瑞、蘇献生承當訴訟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孫培容
被 告 孫華峯
被 告 高逸昇
被 告 吳琨珠
被 告 何金榜
被 告 何蘇昭絹
兼訴訟代理 何金榜
人
被 告 洪青青
被 告 洪偲媚
被 告 李安國
被 告 何水清
被 告 吳明俊
被 告 高李彩美
被 告 何宗義
被 告 何金有
被 告 何金融
被 告 何宗欽
被 告 李謝春
兼訴訟代理 張薇鵑
人
被 告 吳和俊
被 告 黃呂秀琴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勝利
被 告 陳賜男
被 告 高張玉珠
被 告 李洪舜美
被 告 王文龍
被 告 蔡炎坤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王秀琴
被 告 莊智翔
訴訟代理人 陳王秀琴
被 告 許争争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昭蓉
被 告 周林阿續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周信宏
被 告 徐麗珠
被 告 謝李雀鸞
被 告 李上豪
被 告 王陳月英
被 告 楊清嘉
被 告 吳鐘添
被 告 黃貴珠
被 告 吳芳俊
被 告 吳秉怡
被 告 湯惠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蘇真龍
被 告 亞士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豪
被 告 蘇峯民(兼蘇何金釵承擔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蘇何金釵
被 告 曾振福
被 告 劉淑梅
被 告 李周美玉
被 告 高金蓮
被 告 孫銘隆
被 告 孫明賢
被 告 何明霖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何明俊
被 告 大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慶祥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孫培容
被 告 何金魁
被 告 何應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彌陀區彌海段五二五、五三一、五三二、五三三及五四四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
兩造應給付補償費及應得補償金額各如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何宗雄、吳澤男、楊吳珠勵、孫華峯、高逸昇、吳琨珠 、何蘇昭絹、洪青青、洪偲媚、李安國、何水清、吳明俊、 高李彩美、何宗義、何宗欽、李謝春、吳和俊、黃呂秀琴、 陳賜男、高張玉珠、李洪舜美、王文龍、蔡炎坤、莊智翔、 許争争、周林阿續、徐麗珠、謝李雀鸞、李上豪、王陳月英 、楊清嘉、吳鐘添、黃貴珠、吳芳俊、吳秉怡、湯惠珺、亞 士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峯民、曾振福、劉淑梅、李周美 玉、高金蓮、孫銘隆、孫明賢、大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何 金魁、何應津、何金榜、張薇鵑、陳昭蓉等人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請求判決准予將坐落高雄市彌陀區彌海段525 、531 、53 2 、533 、544 地號等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 ,分割方法為:如102 年1 月18日起訴狀證物六所示高雄彌 陀區彌海段分割示意圖(見岡調卷一第151 頁);嗣於訴訟 中,將分割方法先後變更共十次,詳如102 年5 月31日分割 示意圖(見本院卷一第51頁)、102 年7 月9 日分割示意圖 (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102 年7 月25日分割示意圖(見 本院卷二第9 頁)、102 年10月16日分割示意圖(見本院卷 三第80頁)、102 年12月20日分割示意圖(見本院卷四第13 頁)、102 年12月23日分割示意圖(見本院卷四第20頁)、 102 年12月24日分割示意圖(見本院卷四第40頁)、103 年 1 月14日分割示意圖(見本院卷四第129 頁)、103 年1 月
16日分割示意圖(見本院卷四第137 頁)、103 年2 月17日 分割示意圖(見本院卷五第12頁)。核其變更乃基於系爭土 地應予合併分割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 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 第1項、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高逸昇、何水清、何宗 義、何宗欽、高張玉珠、王陳月英、孫銘隆、孫明賢、大倉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何金魁等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 押權予訴外人高雄市梓官區農會、高雄市彌陀區漁會、高雄 市彌陀區農會、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開五家金融機構係就本件訴訟有利害 關係之人,原告為此聲請告知訴訟,並經本院依法將該書狀 送達於前開五家金融機構(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5頁)。惟 僅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提出 參加書狀表明參加訴訟,其餘高雄市梓官區農會、高雄市彌 陀區漁會、高雄市彌陀區農會、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具狀聲明參加訴訟。四、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㈠本件被 告蘇献童、蘇榮瑞、蘇献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等所有 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楊李碧蓮於102 年10月17日訂立土地 買賣契約,並於102 年10月25日移轉登記上該土地所有權於 楊李碧蓮,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36 至 140 頁),並經兩造同意由楊李碧蓮承當訴訟,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㈡本件被告蘇何金釵在訴訟進行中 將其所有彌海段531 、532 地號權利範圍,於102 年8 月30 日贈與其子被告蘇峯民並完成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影 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66至67頁),並經兩造同意由蘇 峯民承當訴訟,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如 附表四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 該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為增進土地利 用價值,且因雙方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請 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詳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二、被告部份:
㈠被告何金融、何明俊、何明霖、何金有等人同意原告103 年 2 月18日庭呈分割方案(詳如附表一及附圖)。 ㈡被告何宗雄、吳澤男、楊吳珠勵、高逸昇、吳琨珠、洪青青 、洪偲媚、吳明俊、高李彩美、何宗欽、吳和俊、陳賜男、 高張玉珠、李洪舜美、王文龍、徐麗珠、謝李雀鸞、李上豪 、王陳月英、楊清嘉、吳鐘添、黃貴珠、吳芳俊、吳秉怡、 亞士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淑梅、高金蓮、孫銘隆、孫明 賢、何金魁、何應津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㈢被告李安國、李周美玉曾具狀陳述:系爭土地既早經64年間 即經共有人予以分管,惟無不能分割之特約,是為尊重現有 共有人兼使用之秩序,並求經濟上之最大、最有利之利用, 為免分割後重新分配被告可分得之部分土地,而致被告需重 新建構漁塭之相關設施,被告同意分割,惟請求依分管協議 之約定,按現共有人間現實使用之現況予以分割,且被告2 人願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之關係。又假設若被告2 人現所 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略大於被告2 人依應有部分所計 算之面積,被告2 人亦願於分割而取得現所使用之完整土地 後,以公平之市價補償予分得面積略少之其他人,以利現況 之持續利用。
㈣被告楊李碧蓮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㈤被告李謝春、湯惠珺、張薇鵑陳述:同意依照原告提出之10 3 年1 月16日分割示意圖(見本院卷四第137 頁)作為分割 方案。並同意分配到的土地面積價值如有減少,願意以公告 現值找補。
㈥被告何蘇昭絹、蔡炎坤、莊智翔、許争争、曾振福、大倉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何金榜、陳昭蓉表示:同意依照原告提出 102 年10月16日分割示意圖(見本院卷三第80頁)作為分割 方案。並同意分配到的土地面積價值如有減少,願意以公告 現值找補。
㈦被告孫華峯、李安國、何水清、何宗義、周林阿續表示:同 意原告提出102 年1 月18日起訴狀證物六所示分割示意圖( 見岡調卷一第151 頁)作為分割方案。
㈧被告黃呂秀琴及蘇峯民陳述:同意分割,但應按應有部分比 例分割,不得短少。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各地號土地其各共有人與所 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四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岡調
卷一第12至8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52 5 、533 、544 地號等三筆土地使用分區皆為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養殖用地,辦理土地分割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規定限制,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 5 月29日高市地岡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78頁);另查系爭土地531 、532 地號土地為都市 計劃內土地,土地使用區分為農業區,有高雄市彌陀區公所 100 年12月9 日高市○區○○○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岡 調卷一第145 頁)。從而,原告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即無不合,法令上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應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請求合併分割。是為避免不動產之細分,有利社會經濟之 發展,而有如上所述民法第824 條第6 項之規定。經查,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部分相同且均相鄰,並被告何金融、何明俊 、何明霖、何金有、李安國、李周美玉、李謝春、湯惠珺 、張薇鵑、蘇昭絹、蔡炎坤、莊智翔、許争争、曾振福、大 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何金榜、陳昭蓉、孫華峯、何水清、 何宗義、周林阿續、楊李碧蓮、黃呂秀琴、蘇峯民等人均同 意原告合併分割之請求,符合上開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 數共有人同意之規定;且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已實際分管系爭 土地多年,若未採取合併分割之方式,而將系爭土地各筆逐 一細分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勢將造成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 地分散各處,且分得之土地面積狹小不利於利用,無法發揮 土地最大經濟效益,是本件系爭土地自應依原告請求准予合 併分割。
㈣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裁判上如 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公平決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 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惟查:
⒈經本院於102 年8 月19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並
調查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如下:對照本院卷二第9 頁之高雄彌 陀區彌海段分割示意圖,編號9 為二樓半鐵皮屋,由被告何 宗義使用中;編號8 、12為漁塭,亦由被告何宗義使用中; 編號10為漁塭,目前由被告何明俊使用;編號11 為 魚塭, 由被告何明霖使用;編號1 、6 為漁塭,目前由被告李安國 使用;編號13、14為漁塭,由被告何金榜、何蘇昭娟使用; 編號15為漁塭,由被告何金融使用;編號49 為 漁塭,由被 告曾振福使用;編號32、48為漁塭,由被告劉淑美使用;編 號45為漁塭,由被告何宗雄使用;編號44為漁塭,由被告孫 華峯、孫銘隆、孫明賢使用;編號35-1為漁塭,由被告蘇峯 民使用;編號36-1為漁塭,由被告何金有使用;編號30、50 、52、33 為 漁塭,由被告吳鐘添、黃貴珠使用;編號46 為漁塭,由被告何宗欽使用;編號47為漁塭,由被告何水清 使用;編號34、53、54、43為漁塭,由被告大倉實業公司使 用。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79至82頁背面),並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岡山地政事務所派員鑑測,製有土地複丈參考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三卷第146 至150 頁)。且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彌陀 區彌海段地上物編製圖及現場照片36張在卷可佐(本院卷一 第40至49頁),顯見經濟價值匪淺,則原則上依各共有人使 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應 屬合理。
⒉原告提出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參考系爭土地 使用狀況,依據共有人所提供之分管證明,按現有現況地形 劃設,有合發合興魚塭分耕分管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岡調卷 一第146 至150 頁),並依共有人目前使用,以原位置分配 為原則,使兩造取得現況土地繼續利用,乃對全體共有人最 為經濟、最有利分割方法;又系爭土地大部分為漁塭,故公 共供水、道路用地,依各共有人持分面積,按比例分別共有 之。是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一及附圖之分割方案對於現況之變 動可謂最小,並可保持經濟價值,且原告先後提出十一次分 割方案,每次分割方案均有配合被告方面之意見及要求作若 干修正,而嗣後原告本於多數共有人協議結果,修正後所提 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案,乃將前開被告對於分割之 意見一併處理,更臻週延,除原位置分配,依多數共有人協 議為調整外,與分管現狀大致相同之事實,被告均為自認或 視同自認,事實上,除部分被告未到場或具狀表示意見外, 尚無其他明示反對該多數共有人協議原則者,且經被告何金 融、何明俊、何明霖、何金有等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表示同意原告提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案。
⒊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原分管範圍、現占有使用情形及未 來發展性,並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分割意願暨其等之利益等情 況,認系爭土地應依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合併 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末按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但書、第3 項有規定可循。茲原告與被告楊 吳珠勵、高逸昇、吳琨珠、何水清、吳明俊、高李彩美、何 金有、何金融、吳和俊、高張玉珠、王文龍、蔡炎坤、陳昭 蓉、莊智翔、許争争、周林阿續、徐麗珠、謝李雀鸞、李上 豪、王陳月英、楊清嘉、吳芳俊、湯惠珺、亞士益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何明霖、何金魁、何應津、楊李碧蓮等人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均以公告現值找補,依分割前後公告現 值總額差額(詳如附表二),依比例以金錢補償之,並經本 院核算分割後應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補償應屬公允,爰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合併分割 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 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等情,參酌原告所提之分 割方案、當事人之主張,乃認分割方法應以如附表一及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因本 件礙於分配面積與應有部分面積不符,致部分共有人所分配 之價值有增減,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以金錢補償之,以期公 允。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 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 並無敗訴之問題。惟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屬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共有人雖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案,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此乃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性質 所不得不然,並參酌裁判分割結果將使兩造同霑其利益,故 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因法院准予分割而認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如訴訟費用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誠有失公 平,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其於分割前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較符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與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附表三:兩造應給付補償費或應得補償金額
┌───────┬────────────────────────────────────────────────────────────────────┐ │單位:新臺幣 │應補償人 │
│ (元) ├───┬───┬────┬───┬───┬───┬────┬───┬───┬───┬────┬───┬───┬───┬───┬─────┤ │ │何宗雄│孫華峯│李安國 │何宗義│李謝春│陳賜男│李洪舜美│吳秉怡│張薇鵑│劉淑梅│李周美玉│高金蓮│孫銘隆│孫明賢│何明俊│大倉實業股│ │ │ │ │ │ │ │ │ │ │ │ │ │ │ │ │ │份有限公司│ ├─┬─────┼───┼───┼────┼───┼───┼───┼────┼───┼───┼───┼────┼───┼───┼───┼───┼─────┤ │受│楊吳珠勵 │ │ │ │ │ │ │ │ │ │ │ │ │ │ │ │ │ │補│390/10000 │ 3215│ 4915│ 42703│ 407│ 8│ 4385│ 13832│ 61│ 212│ 1676│ 13719│ 140│ 5894│ 5894│ 4102│ 2864│ │償├─────┼───┼───┼────┼───┼───┼───┼────┼───┼───┼───┼────┼───┼───┼───┼───┼─────┤ │人│吳逸昇 │ │ │ │ │ │ │ │ │ │ │ │ │ │ │ │ │ │︵│3/10000 │ 25│ 38│ 328│ 3│ 0│ 34│ 106│ 0│ 2│ 13│ 106│ 1│ 45│ 45│ 32│ 22│ │比├─────┼───┼───┼────┼───┼───┼───┼────┼───┼───┼───┼────┼───┼───┼───┼───┼─────┤ │例│吳琨珠 │ │ │ │ │ │ │ │ │ │ │ │ │ │ │ │ │ │︶│405/10000 │ 3338│ 5104│ 44345│ 423│ 8│ 4554│ 14364│ 63│ 220│ 1740│ 14246│ 146│ 6121│ 6121│ 4259│ 2974│ │ ├─────┼───┼───┼────┼───┼───┼───┼────┼───┼───┼───┼────┼───┼───┼───┼───┼─────┤ │ │何水清 │ │ │ │ │ │ │ │ │ │ │ │ │ │ │ │ │ │ │165/10000 │ 1360│ 2079│ 18067│ 172│ 3│ 1855│ 5852│ 26│ 90│ 709│ 5804│ 59│ 2494│ 2494│ 1735│ 1212│ │ ├─────┼───┼───┼────┼───┼───┼───┼────┼───┼───┼───┼────┼───┼───┼───┼───┼─────┤ │ │吳明俊 │ │ │ │ │ │ │ │ │ │ │ │ │ │ │ │ │ │ │3028/10000│ 24960│ 38159│ 331550│ 3162│ 59│ 34049│ 107391│ 471│ 1648│ 13012│ 106514│ 1088│ 45763│ 45763│ 31845│ 22236│ │ ├─────┼───┼───┼────┼───┼───┼───┼────┼───┼───┼───┼────┼───┼───┼───┼───┼─────┤ │ │高李彩美 │ │ │ │ │ │ │ │ │ │ │ │ │ │ │ │ │ │ │1077/10000│ 8878│ 13572│ 117926│ 1124│ 21│ 12111│ 38197│ 167│ 586│ 4628│ 37885│ 387│ 16277│ 16277│ 11326│ 7909│ │ ├─────┼───┼───┼────┼───┼───┼───┼────┼───┼───┼───┼────┼───┼───┼───┼───┼─────┤ │ │何金有 │ │ │ │ │ │ │ │ │ │ │ │ │ │ │ │ │ │ │163/10000 │ 1344│ 2054│ 17848│ 170│ 3│ 1833│ 5781│ 25│ 89│ 700│ 5734│ 59│ 2463│ 2463│ 1714│ 1197│ │ ├─────┼───┼───┼────┼───┼───┼───┼────┼───┼───┼───┼────┼───┼───┼───┼───┼─────┤ │ │何金融 │ │ │ │ │ │ │ │ │ │ │ │ │ │ │ │ │ │ │214/10000 │ 1764│ 2697│ 23432│ 223│ 4│ 2406│ 7590│ 33│ 116│ 920│ 7528│ 77│ 3234│ 3234│ 2251│ 1571│ │ ├─────┼───┼───┼────┼───┼───┼───┼────┼───┼───┼───┼────┼───┼───┼───┼───┼─────┤ │ │吳和俊 │ │ │ │ │ │ │ │ │ │ │ │ │ │ │ │ │ │ │789/10000 │ 6504│ 9943│ 86391│ 824│ 15│ 8872│ 27983│ 123│ 429│ 3390│ 27754│ 283│ 11924│ 11924│ 8298│ 5794│
│ ├─────┼───┼───┼────┼───┼───┼───┼────┼───┼───┼───┼────┼───┼───┼───┼───┼─────┤ │ │高張玉珠 │ │ │ │ │ │ │ │ │ │ │ │ │ │ │ │ │ │ │44/10000 │ 363│ 554│ 4818│ 46│ 1│ 495│ 1560│ 7│ 24│ 189│ 1548│ 16│ 665│ 665│ 463│ 323│ │ ├─────┼───┼───┼────┼───┼───┼───┼────┼───┼───┼───┼────┼───┼───┼───┼───┼─────┤ │ │洪黃玉 │ │ │ │ │ │ │ │ │ │ │ │ │ │ │ │ │ │ │58/10000 │ 478│ 731│ 6351│ 61│ 1│ 652│ 2057│ 9│ 32│ 249│ 2040│ 21│ 877│ 877│ 610│ 426│ │ ├─────┼───┼───┼────┼───┼───┼───┼────┼───┼───┼───┼────┼───┼───┼───┼───┼─────┤ │ │王文龍 │ │ │ │ │ │ │ │ │ │ │ │ │ │ │ │ │ │ │14/10000 │ 115│ 176│ 1533│ 15│ 0│ 157│ 497│ 2│ 8│ 60│ 492│ 5│ 212│ 212│ 147│ 103│ │ ├─────┼───┼───┼────┼───┼───┼───┼────┼───┼───┼───┼────┼───┼───┼───┼───┼─────┤ │ │蔡炎坤 │ │ │ │ │ │ │ │ │ │ │ │ │ │ │ │ │ │ │5/10000 │ 41│ 63│ 547│ 5│ 0│ 56│ 177│ 1│ 3│ 21│ 176│ 2│ 76│ 76│ 53│ 37│ │ ├─────┼───┼───┼────┼───┼───┼───┼────┼───┼───┼───┼────┼───┼───┼───┼───┼─────┤ │ │陳昭蓉 │ │ │ │ │ │ │ │ │ │ │ │ │ │ │ │ │ │ │5/10000 │ 41│ 63│ 547│ 5│ 0│ 56│ 177│ 1│ 3│ 21│ 176│ 2│ 76│ 76│ 53│ 37│ │ ├─────┼───┼───┼────┼───┼───┼───┼────┼───┼───┼───┼────┼───┼───┼───┼───┼─────┤ │ │莊智翔 │ │ │ │ │ │ │ │ │ │ │ │ │ │ │ │ │ │ │4/10000 │ 33│ 50│ 438│ 4│ 0│ 45│ 142│ 1│ 2│ 17│ 141│ 1│ 60│ 60│ 42│ 29│ │ ├─────┼───┼───┼────┼───┼───┼───┼────┼───┼───┼───┼────┼───┼───┼───┼───┼─────┤ │ │許争争 │ │ │ │ │ │ │ │ │ │ │ │ │ │ │ │ │ │ │3/10000 │ 25│ 38│ 328│ 3│ 0│ 34│ 106│ 0│ 2│ 13│ 106│ 1│ 45│ 45│ 32│ 22│ │ ├─────┼───┼───┼────┼───┼───┼───┼────┼───┼───┼───┼────┼───┼───┼───┼───┼─────┤ │ │周林阿續 │ │ │ │ │ │ │ │ │ │ │ │ │ │ │ │ │ │ │2/10000 │ 16│ 25│ 219│ 2│ 0│ 22│ 71│ 0│ 1│ 9│ 70│ 1│ 30│ 30│ 21│ 15│ │ ├─────┼───┼───┼────┼───┼───┼───┼────┼───┼───┼───┼────┼───┼───┼───┼───┼─────┤ │ │徐麗珠 │ │ │ │ │ │ │ │ │ │ │ │ │ │ │ │ │ │ │2/10000 │ 16│ 25│ 219│ 2│ 0│ 22│ 71│ 0│ 1│ 9│ 70│ 1│ 30│ 30│ 21│ 15│ │ ├─────┼───┼───┼────┼───┼───┼───┼────┼───┼───┼───┼────┼───┼───┼───┼───┼─────┤ │ │謝李雀鸞 │ │ │ │ │ │ │ │ │ │ │ │ │ │ │ │ │ │ │21/10000 │ 173│ 265│ 2299│ 22│ 0│ 236│ 745│ 3│ 11│ 90│ 739│ 8│ 317│ 317│ 221│ 154│ │ ├─────┼───┼───┼────┼───┼───┼───┼────┼───┼───┼───┼────┼───┼───┼───┼───┼─────┤ │ │李上豪 │ │ │ │ │ │ │ │ │ │ │ │ │ │ │ │ │ │ │13/10000 │ 107│ 164│ 1423│ 14│ 0│ 146│ 461│ 2│ 7│ 56│ 457│ 5│ 196│ 196│ 137│ 95│ │ ├─────┼───┼───┼────┼───┼───┼───┼────┼───┼───┼───┼────┼───┼───┼───┼───┼─────┤ │ │王陳月英 │ │ │ │ │ │ │ │ │ │ │ │ │ │ │ │ │ │ │131/10000 │ 1080│ 1651│ 14344│ 137│ 3│ 1473│ 4646│ 20│ 71│ 563│ 4608│ 47│ 1980│ 1980│ 1378│ 962│ │ ├─────┼───┼───┼────┼───┼───┼───┼────┼───┼───┼───┼────┼───┼───┼───┼───┼─────┤ │ │楊清嘉 │ │ │ │ │ │ │ │ │ │ │ │ │ │ │ │ │ │ │2/10000 │ 16│ 25│ 219│ 2│ 0│ 22│ 71│ 0│ 1│ 9│ 70│ 1│ 30│ 30│ 21│ 15│ │ ├─────┼───┼───┼────┼───┼───┼───┼────┼───┼───┼───┼────┼───┼───┼───┼───┼─────┤
│ │吳芳俊 │ │ │ │ │ │ │ │ │ │ │ │ │ │ │ │ │ │ │1014/10000│ 8359│ 12778│ 111028│ 1059│ 20│ 11402│ 35962│ 158│ 552│ 4357│ 35669│ 364│ 15325│ 15325│ 10664│ 7446│ │ ├─────┼───┼───┼────┼───┼───┼───┼────┼───┼───┼───┼────┼───┼───┼───┼───┼─────┤ │ │湯惠珺 │ │ │ │ │ │ │ │ │ │ │ │ │ │ │ │ │ │ │9/10000 │ 74│ 113│ 985│ 9│ 0│ 101│ 319│ 1│ 5│ 39│ 317│ 3│ 136│ 136│ 95│ 66│ │ ├─────┼───┼───┼────┼───┼───┼───┼────┼───┼───┼───┼────┼───┼───┼───┼───┼─────┤ │ │亞士益投資│ │ │ │ │ │ │ │ │ │ │ │ │ │ │ │ │ │ │股份有限公│ │ │ │ │ │ │ │ │ │ │ │ │ │ │ │ │ │ │司 │ │ │ │ │ │ │ │ │ │ │ │ │ │ │ │ │
│ │1/10000 │ 8│ 13│ 109│ 1│ 0│ 11│ 35│ 0│ 1│ 4│ 35│ 0│ 15│ 15│ 11│ 7│ │ ├─────┼───┼───┼────┼───┼───┼───┼────┼───┼───┼───┼────┼───┼───┼───┼───┼─────┤ │ │何明霖 │ │ │ │ │ │ │ │ │ │ │ │ │ │ │ │ │ │ │542/10000 │ 4468│ 6830│ 59346│ 566│ 11│ 6095│ 19223│ 84│ 295│ 2329│ 19066│ 195│ 8191│ 8191│ 5700│ 3980│ │ ├─────┼───┼───┼────┼───┼───┼───┼────┼───┼───┼───┼────┼───┼───┼───┼───┼─────┤ │ │何金魁 │ │ │ │ │ │ │ │ │ │ │ │ │ │ │ │ │ │ │1139/10000│ 9389│ 14354│ 124714│ 1189│ 22│ 12808│ 40396│ 177│ 620│ 4895│ 40066│ 409│ 17214│ 17214│ 11979│ 8364│ │ ├─────┼───┼───┼────┼───┼───┼───┼────┼───┼───┼───┼────┼───┼───┼───┼───┼─────┤ │ │何應津 │ │ │ │ │ │ │ │ │ │ │ │ │ │ │ │ │ │ │19/10000 │ 157│ 239│ 2080│ 20│ 0│ 214│ 674│ 3│ 10│ 82│ 668│ 7│ 287│ 287│ 200│ 140│ │ ├─────┼───┼───┼────┼───┼───┼───┼────┼───┼───┼───┼────┼───┼───┼───┼───┼─────┤ │ │楊李碧蓮 │ │ │ │ │ │ │ │ │ │ │ │ │ │ │ │ │ │ │738/10000 │ 6083│ 9300│ 80807│ 771│ 14│ 8299│ 26174│ 115│ 402│ 3171│ 25960│ 265│ 11154│ 11154│ 7761│ 5419│ ├─┴─────┼───┼───┼────┼───┼───┼───┼────┼───┼───┼───┼────┼───┼───┼───┼───┼─────┤ │應補償金合計 │ 82430│126018│ 0000000│ 10441│ 193│112445│ 354660│ 1553│ 5443│ 42971│ 351764│ 3594│151131│151131│105171│ 73434│ └───────┴───┴───┴────┴───┴───┴───┴────┴───┴───┴───┴────┴───┴───┴───┴───┴─────┘
附表四: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
│共有人 │高雄市彌陀區彌海段│高雄市彌陀區彌海段│高雄市彌陀區彌海段│高雄市彌陀區彌海段│高雄市彌陀區彌海段│
│ │525地號土地 │531地號土地 │532地號土地 │533地號土地 │544地號土地 │
├────┼─────────┼─────────┼─────────┼─────────┼─────────┤
│何宗雄 │1784/93400 │1784/93400 │1784/93400 │1784/93400 │1784/93400 │
├────┼─────────┼─────────┼─────────┼─────────┼─────────┤
│吳澤男 │123/9340 │170/4670 │170/4670 │無 │600/23350 │
├────┼─────────┼─────────┼─────────┼─────────┼─────────┤
│楊吳珠勵│6/934 │6/934 │6/934 │6/934 │6/934 │
├────┼─────────┼─────────┼─────────┼─────────┼─────────┤
│楊李碧蓮│7113/93400 │7113/93400 │7113/93400 │7113/93400 │7113/93400 │
├────┼─────────┼─────────┼─────────┼─────────┼─────────┤
│孫華峯 │15/2802 │15/2802 │15/2802 │15/2802 │15/2802 │
├────┼─────────┼─────────┼─────────┼─────────┼─────────┤
│高逸昇 │22/934 │22/934 │22/934 │22/934 │22/934 │
├────┼─────────┼─────────┼─────────┼─────────┼─────────┤
│吳琨珠 │10/1401 │10/1401 │10/1401 │10/1401 │10/1401 │
├────┼─────────┼─────────┼─────────┼─────────┼─────────┤
│何金榜 │1240/93400 │1240/93400 │1240/93400 │1240/93400 │1240/93400 │
├────┼─────────┼─────────┼─────────┼─────────┼─────────┤
│何蘇昭絹│1640/93400 │1640/93400 │1640/93400 │1640/93400 │1640/93400 │
├────┼─────────┼─────────┼─────────┼─────────┼─────────┤
│洪青青 │5/1401 │5/1401 │5/1401 │5/1401 │5/1401 │
├────┼─────────┼─────────┼─────────┼─────────┼─────────┤
│洪偲媚 │5/1401 │5/1401 │5/1401 │5/1401 │5/1401 │
├────┼─────────┼─────────┼─────────┼─────────┼─────────┤
│李安國 │25288/0000000 │49969/0000000 │49969/0000000 │25288/0000000 │49969/0000000 │
├────┼─────────┼─────────┼─────────┼─────────┼─────────┤
│何水清 │20/934 │20/934 │無 │無 │91/37360 │
├────┼─────────┼─────────┼─────────┼─────────┼─────────┤
│吳明俊 │100/4760 │無 │無 │無 │無 │
├────┼─────────┼─────────┼─────────┼─────────┼─────────┤
│高李彩美│18082/934000 │18082/934000 │18082/934000 │18082/934000 │18082/934000 │
├────┼─────────┼─────────┼─────────┼─────────┼─────────┤
│何宗義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
├────┼─────────┼─────────┼─────────┼─────────┼─────────┤
│何金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
├────┼─────────┼─────────┼─────────┼─────────┼─────────┤
│何金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
├────┼─────────┼─────────┼─────────┼─────────┼─────────┤
│何宗欽 │2040/93400 │2040/93400 │2040/93400 │2040/93400 │907/37360 │
├────┼─────────┼─────────┼─────────┼─────────┼─────────┤
│李謝春 │10/934 │10/934 │10/934 │10/934 │10/934 │
├────┼─────────┼─────────┼─────────┼─────────┼─────────┤
│吳和俊 │10/934 │10/934 │10/934 │108/4670 │10/934 │
├────┼─────────┼─────────┼─────────┼─────────┼─────────┤
│黃呂秀琴│110/9340 │330/9340 │330/9340 │275/9340 │330/9340 │
├────┼─────────┼─────────┼─────────┼─────────┼─────────┤
│陳賜男 │6/934 │6/934 │6/934 │6/934 │6/934 │
├────┼─────────┼─────────┼─────────┼─────────┼─────────┤
│高張玉珠│1613/93400 │1613/93400 │1613/93400 │1613/93400 │1793/93400 │
├────┼─────────┼─────────┼─────────┼─────────┼─────────┤
│李洪舜美│1428/93400 │1428/93400 │1428/93400 │1428/93400 │1428/93400 │
├────┼─────────┼─────────┼─────────┼─────────┼─────────┤
│王文龍 │470/93400 │470/93400 │470/93400 │470/93400 │470/93400 │
├────┼─────────┼─────────┼─────────┼─────────┼─────────┤
│蔡炎坤 │45/93400 │105/93400 │94/93400 │47/93400 │108/93400 │
├────┼─────────┼─────────┼─────────┼─────────┼─────────┤
│陳昭蓉 │174/93400 │174/93400 │174/93400 │174/93400 │174/93400 │
├────┼─────────┼─────────┼─────────┼─────────┼─────────┤
│莊智翔 │141/93400 │141/93400 │141/93400 │141/93400 │141/93400 │
├────┼─────────┼─────────┼─────────┼─────────┼─────────┤
│許争争 │94/93400 │94/93400 │94/93400 │94/93400 │94/93400 │
├────┼─────────┼─────────┼─────────┼─────────┼─────────┤
│周林阿續│71/93400 │71/93400 │71/93400 │71/93400 │71/93400 │
├────┼─────────┼─────────┼─────────┼─────────┼─────────┤
│徐麗珠 │71/93400 │71/93400 │71/93400 │71/93400 │71/93400 │
├────┼─────────┼─────────┼─────────┼─────────┼─────────┤
│謝李雀鸞│38/93400 │38/93400 │38/93400 │38/93400 │38/93400 │
├────┼─────────┼─────────┼─────────┼─────────┼─────────┤
│李上豪 │24/93400 │24/93400 │24/93400 │24/93400 │24/934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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