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24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吳盈進(即吳汶達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與被告吳汶達、吳珊緹間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盈進為被告吳汶達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 第178 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吳汶達於民國102 年8 月17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查 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又吳汶達之配偶李美慧及 其成年子女吳盈進、吳珊緹均仍在世,惟其中李美慧、吳珊 緹已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於102 年11月21日 准予備查,有繼承系統表、李美慧、吳盈進、吳珊緹之戶籍 謄本、臺灣屏東地院103 年1 月3 日屏院勝家慧字第000000 0000號函文暨檢附之附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6至82頁), 是依民法第1138條第1 款、第1144條規定,吳盈進為吳汶達 之繼承人,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吳盈進承受訴訟,並續行本 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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