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62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A1女(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被 告 黃星良
邱朝昇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 年度侵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
民國103 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甲 女新台幣陸萬元、給付原告甲1女新台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101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 女新台幣陸萬元、給付原告甲1女新台幣捌萬元,及均自民國101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分別以新台幣陸萬元、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甲 女、甲1女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丙○○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丁○○應給付甲 女新台幣(下同)20萬元、給付甲1女10 萬元;請求被告丙○○應給付甲 女60萬元、給付甲1女3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1 月13日具狀請求被告丁○○ 應給付甲 女15萬元、給付甲1女8 萬元;請求被告丙○○應給 付甲 女20萬元、給付甲1女10萬元,及同上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其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係屬 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丁○○係訴外人潘甲祿友人,顯可預見甲 女(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 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於100 年5 月初某日(5 月5 日前 )下午3 時許,由潘甲祿駕車搭載甲 女至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號丁○○住處,潘甲祿與丁○○談妥性交易代價 為3 千元,潘甲祿即留下甲 女在上開住處內,由甲 女以手指 撫摸丁○○之生殖器,幫其手淫之方式,為性交易1 次(下 稱系爭性交易)。而丙○○亦可預見甲 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 ,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與甲 女成 為男女朋友,進而未違反甲 女之意願,分別於100 年6 月5 日凌晨某時許,在訴外人宋威德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 號住處3 樓,及100 年6 月6 日某時許,在訴外人葉宋湘 位於高雄市○○區○○00號住處2 樓,均以其生殖器插入甲 女之生殖器,對甲 女為性交行為各1 次(下稱系爭性交)。 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侵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案)認定屬實,分別判處丁○○有期徒刑1 年 ;判處丙○○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是以,甲 女受侵害時未滿14歲,被告趁甲 女之性自 主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之際,分別對甲 女為猥褻及性交行為 ,侵害甲 女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致甲 女身體、心理遭受莫 大之傷害與痛苦;而甲1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身為甲 女之 監護人,依法對甲 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被告對甲 女之 不法行為,已侵害甲1女基於親子關係對甲 女保護教養之監督 權,造成甲1女受有精神上痛苦,情節顯屬重大。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丁○○應給付甲 女15萬元、給付甲1女8 萬元;被告丙○○應給付甲 女20萬元、給付甲1女10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則以:伊並無原告與甲 女為系爭性交易,且甲1女 自己疏忽對甲 女之教育,自無由要求伊賠償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陳 述係稱:我有意願和解,但伊現在監執行,沒有經濟來源等 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 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1 條第1 項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丙○○有與甲 女為系爭性交行為之事實,除有丙○ ○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之自白及與其自白相符之證人甲 女證述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0 年8 月24日高市鳳警偵移 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62 頁及背面、174 頁背面至175 頁、203 頁、209 頁背面至210 、232 至233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5473號卷,下 稱他字卷,第26頁;系爭刑案卷一第129 頁、第145 頁、第 146 頁)在卷可稽外,丙○○於本院102 年3 月19日言詞辯 論時亦對該等事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堪可採信。
⒉其次,原告主張丁○○與甲 女為系爭性交易乙節,雖為丁○ ○所否認,惟:
⑴關於甲 女為系爭性交易之經過,業據證人甲 女於警詢時證 述:「瘋狗」(即潘甲祿)駕車搭載至高雄市美濃區一間 住宅內,與1 名年約35至40歲自稱心裡殘障、操客家口音 、身高約15O 公分、體型瘦小之男子為性交易,由伊撫摸 該男子生殖器而完成性交易,代價3,000 元,由「瘋狗」 向客人收取等語(警一卷第160 頁背面、第161 頁),於 100 年7 月7 日偵查中證述:「瘋狗」從戊○○住處搭載 伊至美濃,與自稱心理障礙男客性交易,伊全身沒穿衣服 讓其摸,代價3,000 元,做完後有看到「瘋狗」向其收3, 000 元等語明確(他字卷第26頁),堪予認定,至甲 女就 系爭性交易具體內容,所述或有差異,然衡以此等撫摸男 客生殖器之猥褻性交易,男客通常亦會撫摸女方身體,故 僅其陳述著重之點不同,亦難認為證詞有所矛盾。其次, 有關甲 女性交易對象為丁○○乙節,除據甲 女於警詢中明 確指認該男客即為丁○○(警一卷第188 頁背面、第190 頁)外,其於系爭刑案第一審證稱:警詢時所述與其性交 易之男子,係心理障礙之人,因該男子講話有點奇怪,且 腳有受傷,走路有跛腳情形等語(系爭刑案卷一第156 頁 及背面),亦核與丁○○於102 年5 月27日系爭刑案審理 時,自承其5 年前因車禍左腿骨折受傷,及丁○○當庭步
行時,左腿稍有不順等情相符,此有斯日審判暨勘驗筆錄 可佐(系爭刑案卷二第156 頁)。復以,潘甲祿於系爭刑 案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平時稱呼丁○○「阿良」等語(系 爭刑案卷一第219 頁),另丁○○於100 年5 月5 日下午 4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為 警查獲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移送偵辦,復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378號緩 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系爭刑案卷二第245 至24 8 、265 、266 頁),亦核與甲 女於偵查中明確證述該「 心理障礙之男子」,聽潘甲祿陳稱係「阿良」,事後有因 施用毒品為警查獲等節(100 年度偵字第20569 號卷,第 199 頁)相符,在在足證甲 女證述之性交易對象應為丁○ ○無誤。雖甲 女所述男客係「約150 公分,體型瘦小」之 人,與丁○○經系爭刑案法院當庭勘驗之實際身高為172 公分有別(系爭刑案卷二第156 頁),然衡以個人對於身 高等數字之表達,較有受個人主觀經驗及所處時地等條件 影響之可能,故以甲 女在案發前與丁○○素未謀面,且雙 方相處時間甚短,復無實際之比例尺以供比對情形下,自 難強求其對丁○○之身高能正確表述,故不能執此遽以推 翻甲 女前述證詞。再者,觀諸丁○○始終自承其於案發時 有在場見到甲 女,然甲 女在系爭刑案審理時竟證稱:「( 問:妳說妳當天在該處幫某人為手淫行為,但不是今日在 庭被告丁○○,則今日在庭被告丁○○有無在現場?)沒 有」等語(系爭刑案卷一第153 頁),足徵甲 女或因時間 經過甚久,或因丁○○容貌外型有所改變,以致無法指認 丁○○,故其在該案審理中翻異之證詞,自無可執為有利 丁○○之認定。
⑵至於潘甲祿於100 年7 月20日警詢時證稱:有一次駕車搭 載甲 女至友人丁○○住處聊天,其等並未做任何事等語( 警一卷第23頁背面、25頁背面),於100 年8 月8 日警詢 又證稱:載甲 女、B 女去找丁○○,丁○○說要留甲 女在 其住處,丁○○先給伊1,500 元,又叫伊去跟丁○○之朋 友拿錢,即駕車載B 女去找丁○○之友人,但該友人表示 並無此事,馬上就將甲 女載回家;當初講好性交易3,000 元,係甲 女自願,只是受託介紹朋友給少女們等語(警一 卷第36頁背面至37頁),於系爭刑案卻證稱:與丁○○係 朋友,時常往來,當時載甲 女等人至丁○○住處,係為向 丁○○借錢,甲 女、B 女、C 女均有下車,甲 女、B 女與 伊去買飲料,獨留C 女在丁○○住處,前後不到5 分鐘,
買完飲料回來即載其等回去;丁○○經濟狀況也不太好, 不會介紹女子與之性交易;當時丁○○住處還有其他人, 但忘記有幾位;係向丁○○表示那些女孩子都沒錢,要向 其借油錢,丁○○陳稱只有500 多元,即將500 多元均借 給伊,並未向丁○○表示甲 女需要錢,可以3,000 元為性 交易,警詢內容不正確等語(系爭刑案卷一第218 至220 、226 、227 、231 、232 頁),後又改稱:當時甲 女有 留在丁○○住處,但好像係甲 女自己要留在那裡;原本到 丁○○住處,係要找丁○○玩,跟丁○○表示剛好沒錢, 丁○○陳稱只有500 元,即借伊500 元,伊拿到500 元才 去買飲料等語(系爭刑案卷一第232 、233 頁),綜以潘 甲祿之證詞,於警詢中已證述將甲 女載至丁○○住處,目 的係因甲 女欲與丁○○為性交易,以賺取3,000 元之代價 費用,且二次警詢證述時,均無一語提及至丁○○住處係 欲向丁○○借款乙節,亦未證稱丁○○住處尚有其他男子 在場,衡諸潘甲祿與丁○○係屬認識之友人,若當場係丁 ○○以外之人與潘甲祿商談與甲 女性交易情事,潘甲祿自 無可能誤認或誤記,潘甲祿於接受詢問之初,即應證述並 非丁○○與甲 女談及性交易,或證述係在場之其他人與甲 女性交易,然潘甲祿卻均證述前揭不利丁○○之情事,故 其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始更異之證詞,自屬有疑。再以丁○ ○於100 年8 月2 日警詢時供稱:見過甲 女、B 女,但已 經忘記詳細日期,當日約傍晚6 時許,潘甲祿駕車搭載甲 女、B 女到伊住處,在住處停留3 至5 分鐘,潘甲祿當時 有告知少女們需要錢,要伊隨便挑一名少女性交易,價格 為3,500 元,但看少女們年紀很輕,怕有問題,即藉故要 與朋友出去,約晚上11時返家,即未看到潘甲祿及兩名少 女;當時潘甲祿有將一名少女載出去買東西,另外一名少 女留在伊住處客廳約3 分鐘,潘甲祿旋即回到伊住處,即 伊與該少女獨留在住處客廳約3 分鐘,但未發生任何關係 等語(警一卷第107 頁、第108 頁),於101 年4 月27日 偵查中供述:當天潘甲祿載甲 女至伊住處,住伊住處之友 人蔡燿吉亦在場;當時潘甲祿說要回臺南沒錢,說一個少 女要3,000 元,但伊看少女年紀很小,就告知潘甲祿沒有 錢,傍晚6 時許,伊告知潘甲祿身上有500 元,就叫蔡燿 吉假裝騎車載伊出去買飲料,在外面坐了2 、3 小時,到 11時許回到住處,因機車沒油,還牽回住處,潘甲祿應該 已經離開;只看2 位少女3 分鐘即出去,且自己並無心理 障礙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52 7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4 頁、第135 頁),再於系爭
刑案先供稱:當時與另外2 位友人在談工作之事情,潘甲 祿載甲 女來住處,先告知要離開去買飲料,甲 女對伊表示 需要錢,可以花3,000 元與其性交易,但因身上只有500 元,不可能與甲 女性交易,之後潘甲祿約3 至5 分鐘回到 住處,說要載2 位女孩去臺南,沒錢加油,還向伊借500 元,之後伊即由友人蔡燿吉載出去等語(系爭刑案卷一第 99頁),然又供述:當時伊先騎機車離開,潘甲祿與甲 女 、B 女也跟著離開,好像有一位智力不太好之人在場,但 已經過世等語(系爭刑案卷一第234 頁),即丁○○於警 詢時,並未證述當時其住處尚有其他人在場,且亦未證述 潘甲祿有向其借款500 元,如此對其有利之情事,竟無一 語提及,是否確有該等情事,已非無疑。況且潘甲祿在丁 ○○於101 年4 月27日偵查庭訊前,其兩次警詢中作證均 未提及欲向丁○○借款之事,卻於前揭丁○○偵查庭訊後 ,始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忽然改稱當時有向丁○○借款500 元,容有附和丁○○供詞之情,更徵此部分情節無可採信 。
⑶又證人即丁○○友人蔡燿吉雖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到庭具結 證述:當天至丁○○住處幾分鐘即離去,因與丁○○相約 晚上6 、7 時許要去看一個工作;當時丁○○住處有男有 女在屋內,男生年紀跟伊差不多,女生年紀較輕,大概20 幾歲,不清楚上開男女在丁○○住處之目的;看完工作回 來,因為機車壞掉,還一起推機車回丁○○住處;丁○○ 住處並無其他人居住,當時好像並無人向丁○○借錢等語 (系爭刑案卷二第179 頁至第183 頁),然丁○○於偵查 中卻供稱:蔡燿吉居住在伊住處等語(偵一卷第134 頁) ,與蔡燿吉之證詞不符,且依蔡燿吉之證述,其亦係至丁 ○○住處欲與丁○○共同出門,然丁○○卻供稱蔡燿吉在 屋內,且潘甲祿有向伊借500 元,而蔡燿吉卻未證述及此 ,則蔡燿吉前揭證稱所見之男女,是否即為潘甲祿及甲 女 、B 女,亦難推斷,又與丁○○供述有諸多出入,蔡燿吉 之證詞亦無從為有利丁○○之認定。
⑷衡以前開各節,潘甲祿既已證述與丁○○係朋友,顯早已 相識,而潘甲祿於警詢時明確證陳駕車搭載甲 女至丁○○ 住處,並有談及甲 女欲與丁○○性交易,尚且將甲 女獨留 在丁○○住處,且均未證述當時尚有其他人在場,或係其 他人與潘甲祿洽談甲 女性交易價格等情事,丁○○於警詢 時亦供稱潘甲祿確有搭載甲 女至其住處,並且告知甲 女需 要錢,可以性交易,又與甲 女獨留在屋內,復均未供稱當 場尚有其他人在場,或係其他人與潘甲祿洽談甲 女性交易
價格,再佐以甲 女前揭證詞,亦足以推斷在場與其性交易 之人為丁○○,即堪認定當時在場與甲 女為性交易之人應 為丁○○,至為灼然。丁○○所執前揭辯解,顯為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⒊據上,本件甲 女受侵害時未滿14歲,則被告仍分別與之為系 爭性交易及系爭性交之行為,致不法侵害甲 女之性自主權, 客觀上顯然致甲 女身體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並對其 心理及將來人格形成具有負面不良之影響;又甲1女為甲 女之 母,其於甲 女失蹤期間,心急如焚,並多次向警局報案協尋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函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存卷可 考(本院卷第86頁證物袋內),堪予認定,丁○○空言指摘 甲1女疏於監護教養云云,不可採信。是被告上開嚴重影響甲 女身心發展之行為,已然侵害甲1女基於母親身分對於子女保 護教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無疑,故原告本於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各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甲 女係國中肄業,現與甲1女同住,甲1女則為高中畢 業,現無工作,為低收入戶;丁○○為旗美高中畢業,現從 事園藝工作,100 年間所得約25萬元,名下有價值合約30餘 萬元之不動產9 筆及汽車1 部;丙○○為高職肄業、100 年 間無所得申報資料且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原告低收入戶證明 書(本院卷第36頁)、被告財產及所得申報資料(101 年度 侵附民字第18號第39頁至第44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予認定,茲審酌上開兩造學歷、家庭狀況及工作收 入,暨被告所為影響甲 女身心之正常發展程度、甲1女因身分 法益受侵害所造成心理上痛苦之程度,兼衡被告侵權行為之 手段、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 女對丁○○、丙○○之請 求各以6 萬元;甲1女對丁○○、丙○○之請求分別以5 萬元 、8 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難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 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而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
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丁○○應給付甲 女6 萬元、給付甲1女5 萬元,及自 101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以及丙○○應給付甲 女6 萬元,給付甲1女8 萬元,及自10 1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正當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本院為 上開職權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附,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又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