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4號
原 告 賴世豪
賴世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被 告 洪登西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陳姿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2 人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 一,被告為高雄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 為該建物所坐落之同地段235-20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嗣 後被告增建如附圖A1 、B部分,其中附圖B增建部分已越 界,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 起先位之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如法院認先位之訴無理由,系爭土地因被告越 界增建如附圖編號B部分建物,導致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已形 成畸零地,爰依民法第796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 求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全部,聲明請求:㈠被告應以新台幣( 下同)985,600 元購買系爭土地。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改制後高雄市○○區○○○○段 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235-104 土地)與同地段238-6 地 號土地(下稱238-6 土地)於65年8 月2 日合併分割成 235-203 至235-220 地號土地,包括現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即235-206 土地)及被告所有之235-207 土地。 ㈡原告父親賴來旺於上開235-104 土地、238-6 土地合併分割 前即於64年12月20日向訴外人蘇筆、蘇啟章等人購買此2 筆 土地,遲至65年3 月22日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過戶前地 主即訴外人蘇筆、蘇啟章、蘇三郎、蘇昭雄於65年2 月間簽 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提供其所有之235-104 土地其中
面積91.04 平方公尺作為保留地、面積1381.96 平方公尺作 為建築用;235-165 土地面積23平方公尺及237-5 土地面積 477.68平方公尺作為建築用;238-6 土地其中面積1.65平方 公尺作為退縮地、其中面積161.27平方公尺作為建築用,並 持該同意書向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興建22間房屋,其中向 工務局申請建照所附之地盤圖編號①房屋即為系爭建物,原 始起造人為訴外人許瑞賢,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 ;另地盤圖編號⑯、⑰、⑳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則為原告賴世 忠,可見原告父親賴來旺於興建系爭建物時,應已同意將系 爭土地供系爭建物所有人使用。
㈢且原告父親賴來旺與訴外人許瑞賢等人合建,由原告父親賴 來旺提供土地予許瑞賢等人興建房屋,訴外人許瑞賢等人將 興建房屋其中3 間(即上開原告賴世忠為原始起造人編號 ⑯、⑰、⑳房屋)作為賴來旺提供235-104 、238-6 等2 筆 土地建築之對價,是原告父親賴來旺就提供系爭土地做為建 築基地已取得相當之對價,其未將興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 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許瑞賢,已違反建築法第 11條第3 項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 、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之意旨。今原告於合建建物房屋 土地輾轉出售多年後,復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向被告請求拆 屋或購買系爭土地,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並侵害被告權益重 大。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為賴來旺之繼承人,應繼受賴來旺提供系 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法定空地使用之義務,自不得對於被告 行使排他的物上請求權,亦不得請求被告購買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235-104 土地與238-6 土地於65年8 月2 日合併分割成 235-203 至235-220 地號土地,包括系爭土地(即235-206 土地)及235-207 土地,此有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155頁反面)。
㈡訴外人賴來旺為原告父親,原告2 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並於68年7 月13日辦理繼承登記,此有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頁)。 ㈢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在系爭土地上增建如附圖編號 B 部分建物,並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4~97頁、第119 頁)。 ㈣系爭建物於66年8 月13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 人為訴外人許瑞賢,嗣許瑞賢於69年11月13日以買賣為由將 系爭建物暨其所坐落之235-207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陳吳阿梅、陳孝道、洪玉發3 人,陳吳阿梅、陳孝道、洪 玉發3 人復於76年6 月27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建物暨其所坐 落235-207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此有系爭建物之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暨電腦化前登記簿、235-207 土地登記 簿謄本在卷可證(見卷一第12頁、第89~90頁、第36頁反面 )。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
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占有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 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79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購買系爭土地,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
經查,附圖增建B 部分為屬防火巷,與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 所在位置相同及面積部分相同乙情,業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經該局於102 年10月1 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覆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又系爭建物之 法定空地面積25.96 平方公尺較系爭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多 ,此有地盤圖編號①房屋之面積計算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127 頁),參以系爭土地分割前之235-104 、238-6 土地所 有人即訴外人蘇筆、蘇啟章已將該2 筆土地作為建築基地或 法定空地或退縮地而向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興建22間房屋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系爭土地全部應均為系爭建 物之法定空地無訛。
㈡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附圖編號B 部分之地上物:
⒈經查,原告父親賴來旺於上開235-104 土地、238-6 土地合 併分割前即於64年12月20日向訴外人蘇筆、蘇啟章等人購買 此2 筆土地,然遲至65年3 月22日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過戶前地主即訴外人蘇筆、蘇啟章、蘇三郎、蘇昭雄於65年 2 月間簽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提供其所有之235-104 土地其中面積91.04 平方公尺作為保留地、面積1381.96 平 方公尺作為建築用;235-165 土地面積23平方公尺及237-5 土地面積477.68平方公尺作為建築用;238-6 土地其中面積 1.65平方公尺作為退縮地、其中面積161.27平方公尺作為建 築用,並持該同意書向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興建22間房屋 ,其中向工務局申請建照所附之地盤圖編號①房屋即為系爭 建物,其原始起造人為訴外人許瑞賢;另地盤圖編號⑯、⑰ 、⑳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則為原告賴世忠等事實,有土地登記
簿影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向工務局所調取之地盤圖暨面 積計算表、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155 ~156 頁、第151 頁、第151 ~152 頁;本院卷一第 127 頁;本院卷二第154 頁、第135 ~137 頁),是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又系爭土地全部均為系爭建物之法定保留 地,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土地係於65年8 月2 日自上開原 告父親所購買之235-104 土地與238-6 土地合併分割而成, 亦有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反面) ,由上開各節相互勾稽,足認被告辯稱原告父親賴來旺於系 爭建物興建時,已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予系爭建物所有人使 用乙情,堪予信實。
2.又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除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亦應繼承 其父親賴來旺提供系爭土地予系爭建物所有人使用之義務, 而被告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 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洵屬無據。
㈢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9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購買系爭土 地
1.按民法第796 條所謂之越界建築房屋,係指鄰地所有人明知 他方逾越疆界,而消極的不即時提起異議,始足當之。倘他 方於越界建築之初,已取得鄰地所有人之同意或基於雙方之 約定,所成立之契約關係,當無該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86年台上第21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原告父親賴來旺已 同意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2 人本於繼承 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繼承其父親賴來旺提供系 爭土地予系爭建物所有人即被告使用之義務,揆諸首揭說明 ,被告固越界在系爭土地上增建如附圖編號B 部分之地上物 ,原告仍不得民法第79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購買系爭 土地。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先位之訴,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依民法第796 條第2 項規定 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以985,600 元購買系爭土地,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 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法庭法 官 洪培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