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號
原 告 乙○○
複 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汽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在本院 第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二、被告二人應於右列庭期提出收當車號DP─七○○一號自用小客車之收當登記簿 及已報當地警察機關之證明到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鍾啟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慈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