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90號
原 告 周勝賢
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律師
被 告 梁依婷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103 年2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9)及其上同段7582建號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000 建號,權利範圍10,0 00分之53,與上述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範 圍之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前以系爭不動產為其所 有,遭原告、訴外人周勝義及蔡玉霜無權占有為由,另行起 訴請求原告、周勝義及蔡玉霜遷讓返還之,經本院民國102 年度訴字第1160號受理。此二訴訟之訴訟標的相牽連,經本 院於102 年10月15日命為合併辯論,惟因二訴訟之 當事人兩造並非完全相同,故不宜合併裁判,而予分別裁判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原告與吳秋娥合資購買,權利範圍 各2 分之1 ,從仲介帶看到完成移轉登記,被告從未參與, 僅係隨同簽名,因原告與吳秋娥信用不佳,為求貸款順利, 乃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系爭不動產買賣相關費用及貸款、大 樓管理費,均係原告所支付,被告並非真正所有權人,爰依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之權利範圍之2 分之1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三、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乃被告為投資理財而購買,因伊於北 部工作,無暇自行看屋,故委由吳秋娥、原告代為找屋、看 屋,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並非實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不動產(即000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9;00 0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共有部分7632建號,權利範圍 10,000分之53),於99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 被告名下。
㈡黃有志、陳奕伶於99年9 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黃有志為買方、陳奕伶為賣方。
㈢被告嗣後於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甲方連帶保證暨登記 名義人簽署處」簽名。
五、本件爭點: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 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範圍之2 分之1 ,移 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 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不動產於99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 張被告並非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兩造間有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等情,被告否認之,依上述說明,應由原告就該借 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以系爭不動產係黃有志受原告之託,交付新台幣 (下同)30,000元予永慶不動產瑞豐店(下稱永慶瑞豐店 )之仲介人員張郭毅出價斡旋乙情,固經證人黃有志到庭 證述:原告於99年9 月29日交付30,000元,託伊前往永慶 瑞豐店出價斡旋購買系爭不動產,同日並以伊為買方簽訂 買賣契約書,價金2,850,000 元,原告有表示係其要購買 予其弟弟等語(本院卷一第126 、128 頁),而堪認定證 人黃有志受原告之託前往永慶瑞豐店出價斡旋、簽訂買賣 契約書之情,然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實際買受人乙節,證人 黃有志係經原告片面告知而獲悉,並未親自見聞兩造間約 定登記名義人之緣由,要不能僅憑證人黃有志之證詞,即 認定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⒉原告另謂: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仲介過程,均係原告與張郭 毅接洽,並由原告出面與永慶瑞豐店店長謝絲淇洽談,系 爭不動產方以總價2,850,000 元成交,嗣後訴外人即代書 簡玉琴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亦將所有權狀交予 原告收執,系爭不動產於交屋後所發現之瑕疵之賠償金, 亦由原告受領等節,雖據證人張郭毅結證稱:黃有志與伊 接觸前,原告已與伊接洽欲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到現場看 屋、與屋主洽談,99年10月中旬復由原告偕同被告前往永 慶瑞豐店辦理貸款事宜,系爭不動產交屋後,於保固期間 內發現漏水瑕疵,亦係原告通知伊到場處理,在場之人有
吳秋娥及其配偶、子女、原告,嗣後漏水瑕疵之補償金伊 交予原告,原告曾表示為了辦貸款方便,故登記在親戚名 下,交屋時相關服務費、規費,均由原告支付,伊亦將收 據交予原告,伊認為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所購買等語在卷( 本院卷一第129 頁背面至第131 頁背面)。然證人張郭毅 並未經歷兩造間約定登記名義人之過程,僅聽聞原告一面 之詞所為證言,尚不能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次,買 賣過程係由何人實際接洽辦理,與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 係屬二事,原告出面接洽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其原因有 諸多可能,未必係出於借名登記關係而為之,是縱使系爭 不動產成交之價金2,850,000 元,係原告與永慶瑞豐店店 長謝絲淇洽談之結果,亦不能證明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再 者,原告參與系爭不動產買賣之過程,原無可避免會涉入 支付款項之細節,而值深究者應為原告是否為實質出資者 ,而非其有無付款行為外觀,倘若服務費及規費實質上係 原告所負擔,則收據應由其取得並繼續保有,較符常情, 惟事實上與系爭不動產買賣有關之費用收據,均係由被告 於訴訟中提出,已顯示原告並未保有收據,原告復未提出 費用之資金來源為佐,即無法證明其為服務費、規費之實 際負擔者,其主張係真正買受人云云,誠屬有疑;又證人 簡玉琴雖曾證述:過戶完成後是原告前往文信路向伊拿取 所有權狀、稅單等資料等語,然其嗣又改稱:文件交付部 分,因時隔已久,無法明確答覆,(是否知道系爭不動產 係何人買受?)簽訂買賣契約書是黃有志,不是被告,也 不是原告等語(本院卷一第136 頁背面、第137 頁),原 告主張其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云云,已屬不能證明 ,遑論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買賣過程相關文件,現均 非原告所管領,與借名人持有表彰借名登記物所有權之重 要文書之常情有違;至於系爭不動產交屋後發現瑕疵之處 理情形,或有可能係因原告居住其內,加以其與張郭毅於 買賣過程頻繁接觸、張郭毅為系爭不動產成交之仲介人員 等諸多因素,故仍由原告向張郭毅反映、處理,尚不足以 證明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尤其,原告曾於101 年7 月7 日 與訴外人即原告母親吳錦秀、原告舅舅吳朝明談話時,表 明「梁依婷要賣屋,他去賣,他去作賣房子的事情,這我 們無權干涉」、「梁依婷他要賣房子要怎樣,這是他的行 為上,我們都沒辦法去干涉」等語,有談話錄音譯聞可憑 (本院卷二第58、59頁)。原告雖質疑談話錄音之證據能 力,然談話地點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博愛路某麥當勞,原告 並無爭執,於此一不特定第三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
,談話內容應非屬隱私性對話,又觀之錄音譯文(除被告 爭執、原告已捨棄不予援用部分外),原告當時並無出於 非自由意思,或不當誘導之情形,對話內容涉及被告權利 甚鉅,若未錄音存證,將來恐難以舉證,被告至親出於防 衛被告權利而未逾社會相當性之手段,應可憑信。系爭不 動產從仲介人員帶看、出價斡旋、至移轉登記完畢,於告 均參與其中,何人為真正買受人,其應甚了然,其既於本 件訴訟前,肯認原告有權處分系爭不動產,對借名登記之 情隻字未提,以兩造當時尚無訟爭之情況,堪信係出於原 告之真意所陳,被告謂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 應可認定,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⒊原告又謂:其與胞弟周勝義曾於101 年8 月間寄發存證信 函予被告,籲請被告儘速提告,被告收受後仍容任原告、 周勝義居住系爭不動產年餘,可見被告自知僅為出名人, 心虛不敢提告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為憑(本院卷一第22 7 頁背面至第228 號),然被告未即刻提起訴訟救濟權利 ,單純沈默不予理會,並不能解為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承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相關費用、貸款及大樓管 理費,均係其所支付,然而原告提出之之存款憑條存根聯 、匯款委託書(本院卷一第65頁)所載之金額,係被告向 安泰商業銀行貸得款項所支付,有該行貸款契約書、存款 當期交易明細表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15 、120 頁), 至於大樓管理費部分,未見原告提出相關單據為憑,原告 復未提出其出資之證明,其主張尚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並無可採,其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範 圍之2 分之1 ,核非有理,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 動產之權利範圍之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謝絲淇部分,核 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