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290號
KSDV,102,訴,1290,201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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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90號
原   告 詹麗淑
被   告 李 宇
訴訟代理人 黃 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1 年
度交簡字第476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
第4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八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貳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3 月23日下午2 時4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與民生路口時,未注意前方 路口號誌為紅燈,竟貿然前行,不慎自後方撞擊亦在該路口 停等紅燈之原告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挫傷併第五 腰椎椎體骨折、第四、五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等傷害(下稱 系爭事故;前述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 出購買背架之費用新台幣(下同)5000元。且其受系爭傷害 後,自101 年3 月23日至同年12月25日向公司請假,致受有 19萬2169元之薪資減損。此外,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 痛苦,乃另請求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19 萬7169元(計算式: 5000+19萬2169+100 萬=119 萬7169)。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19 萬7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有誠意賠償原告之損失,前歷經數次調解, 均因原告請求金額反覆且非被告經濟上所能負荷,致未能成 立。此外,被告已先行支付5 萬元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卷第130頁~第132頁): 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1 年3 月23日下午2 時40分許,騎乘機車未注意路 口之號誌為紅燈即貿然前行,因而自後方追撞原告騎乘之機 車,肇致系爭事故,原告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2.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4762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3.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支出購買背架之5000元損害。 4.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1 年3 月23日至同年12月25日向任職之 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假,並因此受有公司於101 年3 月 至同年12月該段期間以「事假扣款」、「補扣款」項目列計 之薪資損失。
5.原告因系爭傷害已領取強制責任險有關診療費理賠4 萬1494 元,並受領被告給付之5 萬元。上開金額用以抵充原告於案 外支付之醫療費5 萬552 元後,剩餘部分4 萬942 (4 萬14 94+5 萬-5 萬552 =4 萬942 )即應於原告本件請求中扣 除。
㈡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若有,請求之金額以若 干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規定甚詳。 經查,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前方路口號誌仍為紅燈,即貿然 前行,不慎自後方撞擊原告騎乘之機車,因而肇致系爭事故 ,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照前開 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 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後:
1.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購買背架費用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悉如前述。且依原告受傷情形,確有使用背架之醫療上必 要性,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附卷可憑(見卷第46頁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薪資損害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1 年3 月23日至同年12月25日向任職之 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假,公司因此於101 年3 月至同年



12月以「事假扣款」、「補扣款」項目列計剋扣薪資未予核 發,致原告受有薪資損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再者,上開未核發之薪資共為19萬2169元(計算式:2478+ 2 萬7809+2 萬5681+2 萬2394+2 萬6319+1 萬6946+2 萬3084+2 萬3578+2 萬3880=19萬2169),亦有原告薪資 單及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計算表格附卷可考(見卷第12 0 頁、第136 頁)。承此,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受有119 萬 7169元之薪資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背部挫傷併第五腰椎椎體骨折、第四、 五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等傷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其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有理由。又按慰撫金之賠償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為高職 畢業,自87年9 月21日起受雇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指 導員,名下有房地各1 筆;被告現大學在學,名下無財產等 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參(見卷第90頁、第139 頁),本院斟酌原告因 系爭傷害曾施行第4 、5 腰椎椎板及椎間盤切除併人工骨塊 融合,與第4 、5 腰椎及第1 薦椎內固定手術,術後迄今仍 以每月1 至2 次頻率密集回診(見附民卷第7 頁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診斷證明;卷第125 頁大同醫院車禍醫療費用清單統 計表),堪認原告於治療過程中受有相當之身心疲累與折磨 。復參酌原告為職業婦女,在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已 逾10年,因受系爭傷害無法勝任原指導員(主管)職務,已 於102 年1 月2 日調降為一般助理,有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2 年9 月30日華東102 行字第041 號函附卷可參(見卷 第99頁),系爭傷害造成其職務變動,其因此勢必感到相當 挫折、沮喪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 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兩造對於原告前已受領被告給付之5 萬元,其中4 萬942 元應於本案請求中扣除一節,均無爭執,據此,本件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合計為75萬6227元(5000+19萬2169+60萬-4 萬942=75萬6227)。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62 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2 月26日(送達回 證見附民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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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