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60號
原 告 梁依婷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被 告 周勝義
蔡玉霜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勝賢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段○○○○○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二樓之二)遷出,並將建物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壹佰陸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000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與224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周勝賢以系 爭不動產為其所有(權利範圍2 分之1 )為由,另行起訴 請求原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範圍之2 分之 1 ,經本院民國102 年度訴字第1690號受理。此二訴訟之 訴訟標的相牽連,經本院於102 年10月15日命為合併辯論 ,惟因二訴訟之當事人兩造並非完全相同,故不宜合併裁 判,而予分別裁判,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所有,前借予訴外人即原告阿 姨吳秋娥居住使用(下稱系爭使用借貸關係),被告未經原 告同意隨吳秋娥遷入居住,原告於101 年7 月間終止系爭使 用借貸關係後,吳秋娥已經遷出,詎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建 物,屬無權占有,原告屢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遷出,均 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㈠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建物返還原告。㈡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係吳秋娥與被告周勝賢合資購買,從 仲介帶看到完成移轉登記,原告從未參與,僅係隨同簽名,
因吳秋娥與被告周勝賢信用不佳,為求貸款順利,乃借用原 告名義登記,系爭不動產買賣相關費用及貸款,均係被告周 勝賢所支付,原告並非真正所有權人,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建物,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不動產(即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9;系 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共有部分000 建號,權利範圍10,0 00分之53),於99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 名下。
㈡黃有志、陳奕伶於99年9 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黃有志為買方、陳奕伶為賣方。原告嗣後於上述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甲方連帶保證暨登記名義人簽署處」 簽名。
㈢被告現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與被告周勝賢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㈡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 物,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周勝賢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 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 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 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不動產於99年10月 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乃兩造所不爭執 之事實,被告抗辯原告並非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 原告與被告周勝賢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情,已為原告 所否認,依上述說明,應由被告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⒉經查:
⑴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係黃有志受被告周勝賢之託,交付 新台幣(下同)30,000元予永慶不動產瑞豐店(下稱永 慶瑞豐店)仲介人員張郭毅出價斡旋云云,固經證人黃 有志到庭證述:被告周勝賢於99年9 月29日交付30,000 元,託伊前往永慶房屋出價斡旋、購買系爭不動產,同 日並以伊為買方簽訂買賣契約書,價金2,850,000 元, 被告周勝賢有表示係其要購買予其弟弟等語(本院卷一
第121 、123 頁),而堪認定證人黃有志受被告周勝賢 之託前往永慶瑞豐店出價斡旋、簽訂買賣契約書之情。 然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實際買受人乙節,證人黃有志係經 被告周勝賢片面告知,並未親自見聞原告與被告周勝賢 間約定登記名義人之緣由,要不能僅憑證人黃有志之證 詞,即認定被告周勝賢與原告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
⑵被告又辯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仲介過程,均係被告周 勝賢與張郭毅接洽,並經被告周勝賢出面與永慶瑞豐店 店長謝絲淇洽談,系爭不動產方以總價2,850,000 元成 交,嗣後訴外人即代書簡玉琴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 事宜,亦將所有權狀交予被告周勝賢收執,嗣後系爭不 動產發現之瑕疵之賠償金,亦由被告周勝賢受領等節, 雖據證人張郭毅結證稱:黃有志與伊接觸前,被告周勝 賢已與伊接洽欲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到現場看屋、與屋 主洽談,99年10月中旬復由被告周勝賢偕同原告前往永 慶瑞豐店辦理貸款事宜,系爭不動產交屋後,於保固期 間內發現漏水瑕疵,亦係被告周勝賢通知伊到場處理, 在場之人有吳秋娥及其配偶、子女、被告周勝賢,嗣後 漏水瑕疵之補償金伊交予被告周勝賢,周勝賢表示為了 辦貸款方便,故登記在親戚名下,交屋時相關服務費、 規費,均由被告周勝賢交付,伊亦將收據交予被告周勝 賢,伊認為系爭不動產係被告周勝賢所購買等語在卷( 本院卷一第124 頁背面至第126 頁背面),然證人張郭 毅並未經歷原告與被告周勝賢間約定登記名義人之過程 ,僅聽聞被告周勝賢之一面之詞所為證言,尚不能遽採 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其次,買賣過程係由何人實際接洽 辦理,與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係屬二事,被告周勝賢 出面接洽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其可能原因諸多,未必 係出於借名登記關係而為之,是縱使系爭不動產成交之 價金2,850,000 元,係被告周勝賢與永慶房屋瑞豐店店 長謝絲淇洽談之結果,亦不能證明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再者,被告周勝賢參與系爭不動產買賣之過程,原無可 避免會涉入支付款項之細節,而值深究者應為被告周勝 賢是否為實質出資者,而非其有無付款行為外觀,倘若 服務費及規費,實質上係被告周勝賢所負擔,則收據應 由其取得並繼續保有,較符常情,惟事實上與系爭不動 產買賣有關之費用收據,均係由原告於訴訟中提出,已 顯示被告周勝賢並未保有收據,被告復未提出周勝賢支 出費用之資金來源為佐,即無法證明被告周勝賢為服務
費、規費之實際負擔者,被告抗辯被告周勝賢係真正買 受人云云,誠屬有疑;又證人簡玉琴雖曾證述:過戶完 成後是被告周勝賢前往文信路向伊拿取所有權狀、稅單 等資料等語,然其嗣又改稱:文件交付部分,因時隔已 久,無法明確答覆,(是否知道系爭不動產係何人買受 ?)簽訂買賣契約書是黃有志,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 周勝賢等語(本院卷一第131 頁背面、第132 頁),被 告抗辯被告周勝賢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云云,已 屬不能證明,遑論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買賣過程相 關文件,現均非被告周勝賢所管領,顯與借名人持有表 彰借名登記物所有權之重要文書之常情有違;至於系爭 不動產交屋後發現瑕疵之處理情形,或有可能係因被告 周勝賢居住其內,加以其與張郭毅於買賣過程頻繁接觸 、張郭毅為系爭不動產成交之仲介人員等諸多因素,故 仍由被告周勝賢向張郭毅反映、處理,尚不足以證明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尤其,被告周勝賢曾於101 年7 月7 日與訴外人即原告母親吳錦秀、原告舅舅吳朝明談話時 ,表明「梁依婷要賣屋,他去賣,他去作賣房子的事情 ,這我們無權干涉」、「梁依婷他要賣房子要怎樣,這 是他的行為上,我們都沒辦法去干涉」等語,有談話錄 音譯聞可憑(本院卷二第85、86頁)。被告雖質疑談話 錄音之證據能力,然談話地點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博愛路 某麥當勞,被告周勝賢並無爭執,於此一不特定第三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談話內容應非屬隱私性對話 ,又觀之錄音譯文(除被告爭執、原告已捨棄不予援用 部分外),被告周勝賢當時並無出於非自由意思,或不 當誘導之情形,對話內容涉及原告權利甚鉅,若未錄音 存證,將來恐難以舉證,原告至親出於防衛原告權利而 未逾社會相當性之手段,應可憑信。系爭不動產從仲介 人員帶看、出價斡旋、至移轉登記完畢,被告周勝賢均 參與其中,何人為真正買受人,被告周勝賢應甚了然, 其於本件訴訟前,肯認原告有權處分系爭不動產,對借 名登記之情隻字未提,以兩造當時尚無訟爭之情況,堪 信係出於被告周勝賢之真意,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 所有權人,應可認定,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⑶被告又稱:被告周勝賢、周勝義曾於101 年8 月間寄發 存證信函予原告,籲請原告儘速提告,原告收受後仍容 任被告居住系爭建物年餘,可見原告自知僅為出名人, 心虛不敢提告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為憑(本院卷一第 297 、298 頁),然原告未即刻提起訴訟救濟權利,單
純沈默不予理會,亦不能解為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承認 ,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足採。
⑷至於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相關費用及貸款,均係 被告周勝賢出資云云,並提出存款憑條存根聯、匯款委 託書為證(本院卷一第76頁),然其上所載之金額,係 以原告向安泰商業銀行貸得款項支付,有該行貸款契約 書、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05 、 114 頁),被告並未提出被告周勝賢出資清償貸款之證 明,要難信系爭不動產係其出資買受。
⒊綜上,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應可認定,被 告抗辯原告與被告周勝賢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並無可採。
㈡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 物,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取得占有系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末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 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 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度 上字第1679號、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建物登 記謄本、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服務費收據、交屋稅費分 算表、永慶不動產案件收費明細表、高雄市政府地政規費 收據、天然石油氣過戶費收據、100 年房屋稅繳款書、印 花稅繳款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灣電力公司繳費 收據、臺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收據、99年契稅繳款書、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安泰商業銀行存款當期交 易明細表為證(本院卷一第7 、8 、58至62、95至115 頁 ),且有被告周勝賢於101 年7 月7 日與原告母親、舅舅 之談話內容可佐,堪認原告主張可採。被告現居住使用系 爭建物,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占有系爭建物之情,亦 可認定。被告雖以原告與被告周勝賢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云云為辯,然無可採,已如前述,被告並未提出其占有
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係屬無權占有,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應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建物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被告聲請傳訊證人謝絲淇部分,亦 無必要,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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