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陳善濠
被上訴人 蔡天贊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複代理人 梁世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7
月19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1 年度鳳簡字第90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柒佰貳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10月3 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而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 之所有權,上訴人則與訴外 人陳天宏、陳晴彤、陳彩螢、陳慶星、陳慶鐘、林陳美惠、 陳慶堡等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 。詎上訴人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未保存登記建物暨設置水塔、 貨櫃屋及鐵皮圍牆(下稱系爭地上物)後逕予出租,其占用 面積依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93 號訴外人陳慶星、陳慶堡 、陳慶鐘(下稱陳慶星等3 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案件, 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之複丈成 果所示,占用面積為1006.96 平方公尺。上訴人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並以100 年10月3 日被 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 起至102 年3 月3 日上訴 人拆除地上物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 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28,242 元。為此,爰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528,242 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陳天宏出租與上訴人並簽訂 租約,租賃期間自98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31日止,非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陳慶星等3 人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1/2 ,係利用母親陳蘇圍因病昏迷不醒之際,未經陳蘇圍同 意而擅自移轉過戶至伊等名下。陳蘇圍於98年12月7 日死亡
,上訴人乃依繼承、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對陳慶星等 3人 提起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 1339號民事判決陳慶星等3 人應將系爭土地於98年4 月7 日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陳慶星權利範圍1/8 、陳慶鐘權利範圍1/ 4 、陳慶堡權利範圍1/8 (合計權利範圍為1/2 )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重 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民 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已依上開判決辦理登記完畢,上訴 人與陳慶星等3 人、陳晴彤、陳彩螢、陳天宏、林陳美惠等 共計8 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 。上訴人於100 年 8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並檢附前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書予被上訴人,讓其明暸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紛爭,再者為其日後不得主張善意第三人。上訴人竟於 100 年8 月30日向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上訴人即時發現後向鳳山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書 ,鳳山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9 月1 日駁回被上訴人申請。被 上訴人仍於100 年10月3 日向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1/2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足見被上訴人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實為惡意。又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故訴外人陳慶星等3 人於100 年10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與被上訴人時,上訴人依規定有優先承買權,然陳慶星等 3 人並未依法事先以書面通知上訴人,顯已侵害上訴人優先 購買權,益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惡意至明。此 外,被上訴人與陳慶星等3 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 第2 條第2 款特別載明:「餘款新臺幣壹億壹仟伍佰零柒萬 肆仟壹佰伍拾元正雙方同意於民國103 年3 月31日原地主陳 天宏先生租與陳善濠先生之租期屆滿後再由雙方議定支付餘 款付款日期‥」;第3 條亦載明:「雙方約定本件買賣同意 於民國103 年3 月31日現值申報增值稅及契稅,甲方應具備 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建築物使用執照、印鑑證明 、戶籍謄本、過戶登記所需要證件等以及產權移轉登記需用 一切書類交與乙方共同向地政機關聲請產權移轉登記手續, ... 。」等語,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同意於租期屆滿後,再 行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明知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及所 有權紛爭後,故意於100 年10月3 日提前過戶,並刻意製造 為強迫得利之受損人,而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屬 惡意之第三人,基於法律不保護惡意權利行使人之誠信原則 ,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自100 年10月3 日即合法取得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1/2 ,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建
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 、B 、C 、D 、E 、F 、G 合計1006 .96 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出租與他人,迄至102 年4 月底 始拆除返還(其中附圖G 部分於102 年3 月初拆除),上訴 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使用收益,於上開期間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就被上訴人請求自100 年10月3 日起 至102 年3 月3 日止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上訴 人所得之不當得利,認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 計算, 合計422,604 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 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之判決。就被上訴人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 ,業已確定;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除上開抗辯外,並於本院辯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因周邊 大樓興建致房屋內部牆壁龜裂,自100 年起至102 年3 月拆 除地上物止,地上物已閒置未再出租、使用。又系爭土地周 邊之文衡路係2 線車道,非原審判決所述之4 線車道;且系 爭土地於100 年之鄰近商業情形及生活機能與原審於102 年 5 月3 日勘驗現場時非完全相符,原審判決所述系爭土地後 側住宅係於102 年初才興建完畢,現出售率尚未達一成,系 爭土地西側之鐵皮屋是102 年初完工,現仍在招租中,上訴 人於原審現場勘驗時曾口頭告知原審法官,卻未記載於筆錄 ,亦未加以審酌上訴人之主張,原判決顯有違誤等語。並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四、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00 年10月3 日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 ⒉上訴人自100 年10月3 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至102 年3 月3 日止。
⒊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 務所到現場測量並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 A (150.18平方公尺)、B (473.65平方公尺)、C (14 8.85平方公尺)、D (73.14 平方公尺)、E (107.67平 方公尺)、F (52.77 平方公尺)、G (0.7 平方公尺) ,合計面積為1006.96 平方公尺。
⒋系爭土地99年、100 年、101 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5, 925元;102 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9,680 元。(二)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可否向上訴人請求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其
金額為何?
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 權利濫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可否向上訴人請求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其 金額為何?
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 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 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 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 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要旨 參照)。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抗辯訴外人陳天宏將系爭土 地出租予伊,並簽訂租賃期間自98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 3 月1 日止之租賃契約,伊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惟 查,陳天宏並未與上訴人訂有上開租賃契約,上訴人並因 行使偽造上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而經判 處有期徒刑4 個月確定之事實,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1 號、高雄高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950 號及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89頁至第98頁) 附卷可證,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已不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於100 年10月3 日取得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 至上開地上物拆除期間,上訴人未 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之 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利得損害金,有無理由?如 有,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上訴人雖 主張因系爭土地周邊興建大樓,損壞系爭地上物,從99年 (嗣後上訴人又改稱於100 年)開始至102 年3 月上訴人 拆除系爭地上物止,系爭地上物係閒置,此期間上訴人並 無租金收入等語,並提出地上物損壞情形之相片(本院卷 第38至40頁)為憑。惟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 用面積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 (150.18平方公尺)、B ( 473.65平方公尺)、C (148.85平方公尺)、D (73.14 平方公尺)、E (107. 67 平方公尺)、F (52.77 平方 公尺)、G (0.7 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1006.96 平方公 尺,且於其上興建未保存登記之地上物,並將房地出租與
陳平洋、黃士銘、陳國英等人使用等情,業經本院100 年 度重訴字第193 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認定屬實,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上訴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使用收益,被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又上訴人縱未將土地出租予他人, 惟既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已如前說明,上訴人之抗辯,即不可採。又所謂土 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 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定 有明文。且土地所有人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原審至現場履勘之時間雖係 102 年5 月3 日,與100 年間周邊環境、商業情形及生活 機能雖稍有不同,惟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審酌系爭土地位 在高雄市鳳山區文衡路與文安南街交叉路口,交通便利性 佳,生活機能方便,且上訴人係將房地出租他人作為商業 營業使用等情,有原審勘驗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可憑 (原審卷第114 頁、第117 頁至第119 頁),再參以系爭 土地於99年1 月至101 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5,925 元、自102 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 680 元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 63頁),認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應依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 之8 計算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 100 年10月3 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 起至 102 年3 月3 日止之不當得利應為363,724 元(計算式詳後附 表),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 權利濫用?
⒈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 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 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 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故權利 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 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
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 利濫用。
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 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 條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因向陳慶星等3 人購買系爭土地而取得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1/2 ,上訴人則與陳慶星等陳蘇圍之繼承人繼承陳 蘇圍之遺產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 ,上訴人未經 全體共有人同意而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出 租他人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基於保護自己權利 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縱因權利之行 使致影響被上訴人之利益,亦屬合法之權利主張,尚難認 被上訴人主觀上係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再者,上訴 人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合法權源,違法行為獲得之利 益,不應受法律保護。從而,被上訴人縱已知悉系爭土地 有租賃契約糾紛,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向上訴人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揆諸前開法條說明,應係依法行使權利之 行為,尚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形。另上訴 人係以陳慶星等3 人未經陳蘇圍同意而擅自辦理移轉登記 陳蘇圍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 至伊等名下之所有權糾 紛,及該事件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通知被上訴人,故就 陳蘇圍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 2部分,方有善意或惡 意取得之問題,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並無 關聯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第三人,不受法律保 護,依法不合,洵屬無據。另陳慶星等3 人與被上訴人間 買賣契約之約定與非契約當事人之上訴人無關,且依前開 買賣契約所移轉之買賣標的係原陳慶星等3 人所有之權利 範圍,並非陳蘇圍所有之權利範圍,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 利。故買賣契約當事人早於原約定之日期完成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1/2 之移轉登記,係契約當事人間合意之結果,堪 認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形。
⒊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 定,他共有人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然此僅有債權效 力,非如承租土地建築房屋之人,對於出租人出賣其土地 時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的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14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既已合法取 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 ,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發生 物權效力,則上訴人縱使欲主張優先承買權,將因該部分 僅具債權效力而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3,724 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改 判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 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部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林玉心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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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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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起迄日期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 │ 年息 │被上訴│ 期間 │ 金額 │
│號│ │(平方公│(新臺幣元│ │人應有│(年)│(新臺幣元│
│ │ │尺) │/平方公尺 │ │部分 │ │,元以下四│
│ │ │ │) │ │ │ │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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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年10月3日│1006.96 │ 5,925 │ 8% │ 1/2 │90/365│ 58,845 │
│1 │至100年12月 │ │ │ │ │ │ │
│ │3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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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年1月1日 │1006.96 │ 5,925 │ 8% │ 1/2 │ 1 │ 238,650 │
│2 │至101年12月 │ │ │ │ │ │ │
│ │31日 │ │ │ │ │ │ │
├─┼──────┼────┼─────┼───┼───┼───┼─────┤
│ │102年1月1日 │1006.96 │ 9,680 │ 8% │ 1/2 │62/365│ 66,229 │
│3 │至102年3月3 │ │ │ │ │ │ │
│ │日 │ │ │ │ │ │ │
├─┴──────┴────┴─────┴───┴───┴───┼─────┤
│ 100年10月3日至102年3月3日金額總計為 │ 363,72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