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254號
KSDV,102,簡上,254,201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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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李惠君 
被上訴人  林金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30日本院102 年度鳳簡字第13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址設高雄市○○區○○○巷0 ○00號 「觀湖山莊」社區大樓(下稱「系爭社區大樓」)住戶。詎 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6 日上午10時許,因社區主任委員改 選問題,在系爭社區大樓中庭有數名住戶聚集之處,以台語 「社區毒瘤」等語辱罵上訴人,造成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及自100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於100 年11月6 日在系爭社區大樓中庭 罵上訴人為「社區毒瘤」,是因為上訴人在社區有出租房子 ,也有仲介其他客戶購屋,在選舉主委時,上訴人及其承租 人、客戶也有推舉主委人選,未料原主委邱鎮義連任後,上 訴人竟未召開區權人會議,自行推出另一位主委張琪芳,導 致主委鬧雙胞,導致社區欠繳水電費,遭斷水斷電,當時住 戶事聚集在中庭,伊罵上訴人為「社區毒瘤」與事實相符, 沒有侵害上訴人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 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萬元,並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 張及陳述外,另補陳: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憂鬱症病情加劇 ,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顯屬過低,且其於101 年 5 月24日在偵查中已表明要請求3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原 判決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有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29萬元,及自100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有上開侵權行 為,但應賠償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以原審判決之金額即為適 當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中,確在系爭大樓中庭以「社區毒瘤」 一詞指摘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涉犯妨害名譽罪嫌,經本院以101 年度 簡字第4540號刑事判決認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6,000 元, 上訴人不服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 第572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法有明文。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 亦分別有明文。經查,兩造同住在系爭社區大樓,被上訴人 於前揭時間,在數名住戶聚集在系爭社區大樓中庭之際,當 眾指摘上訴人為社區毒瘤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信實 。又被上訴人在社區住戶聚集之中庭辱罵上訴人為「社區毒 瘤」,顯已足使上訴人於一般社會群體生活,尤在其所處之 系爭社區大樓間,造成人格尊嚴受貶損之效果。再據被上訴 人於刑案偵查中所提101 年6 月4 日刑事答辯狀謂:上訴人 等人推選出之新主委張琪芳,嗣後被鳥松區公所認定其選任 不合法,但張琪芳卻拒絕將管委會印章、存摺等資料歸還予 原主委邱鎮義,致邱鎮義無法支付大樓相關水電等費用,導 致於100 年10月間遭斷水斷電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他字第3643號影卷第13~14頁),足見 系爭社區大樓遭斷水斷電係主委未繳納大樓水電費所致,而 非上訴人所造成,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社區大樓遭斷水斷 電,係歸因於上訴人,伊罵上訴人為社區毒瘤與事實相符云 云,委無可採。從而,上訴人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㈡又精神慰撫金之酌定,應審酌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工作、 財產、家庭狀況,及加害人侵權行為之情節、被害人因侵權 行為所受之損害、痛苦等各種情事為綜合判斷。而本院審酌 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從事仲介業,每月平均收入約5 萬餘元 ,名下有不動產;被上訴人為大學肄業,現無業,其100 年 有薪資所得50萬3,562 元,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 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5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至32頁)。本院審 酌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辱罵



之緣由、侵害情節等情狀,認上訴人就本件侵權行為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以1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而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即稱適當。至於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導致其憂鬱症 病情加劇乙情,固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長庚醫院)102 年6 月10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 院卷第9 頁),而該紙診斷證明書固載明上訴人經診斷有憂 鬱症之事實。然本院函詢長庚醫院上訴人於案發時即100 年 11 月 期間有無病情加劇情事,該院函覆稱:上訴人於96年 10 月2日即經該院醫師診斷有憂鬱症,於100 年11月間(即 案發期間)並無就診紀錄,無法知悉該期間之病情狀況等語 ,此有該醫院102 年9 月20日函暨所附之病歷影本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0~83頁),顯難認本件侵權行為有導致上訴 人憂鬱症病情加劇之情事。
㈢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對於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 其給付為無確定期限者,被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自受催告時 起始負遲延責任。又上訴人稱其於101 年5 月24日偵查中已 向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應自當日起算遲延利息云云,然本 院調閱偵查卷宗,顯示當天檢察官詢問:「被告(即被上訴 人)已經承認並表示願意向妳(即上訴人)道歉,意見?」 之後,上訴人始回覆:「除非被告賠償我30萬元,我不願意 和解。」等語,有101 年5 月24日偵查筆錄附卷足核(見 101 年度他字第3643號影卷第11頁),足徵上訴人當日所稱 要被上訴人賠償30萬元,僅係向檢察官表明其和解條件,而 非向被上訴人所為請求賠償之催告,上訴人主張自斯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洵非可採,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收受附帶民事 起訴狀之翌日即102 年1 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核無不合。 ㈣準此,上訴人以原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過低及法定遲延利息 之起算日有誤為由提起上訴,均屬無據,本院無從准許,應 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精神慰撫金29萬元,及自100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 分之訴,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既無理由,即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洪培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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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